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溫智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7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97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 Bank APP申辦一次撥付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元,
惟被告自114年10月7日起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53,046元、78,932元
暨利息、
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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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3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