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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林坤泉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柏萱所有牌照號碼ANU─196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3年9月9日11時38分許由吳柏萱駕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停車場內時,遭被告駕駛TDZ─3930號車輛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1,000元(含鈑金6,600元,烤漆1萬4,000元,材料19萬0,4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並交通上路口,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是主線道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量並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照、銷貨單、現場照片4張、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行駛於醫院內道路上,行至接近醫院門口時,見左前方有被告之計程車,橫向進入車道與原告承保車輛相撞,核與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60頁、第1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跨越標線進而撞擊原告之情形,被告過失堪以認定。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21萬1,000元(含鈑金6,600元,烤漆1萬4,000元,材料19萬,4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9,0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鈑金費用共2萬0,600元,合計為3萬9,647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3月28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6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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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400×0.369=70,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400-70,258=120,142
第2年折舊值    120,142×0.369=44,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142-44,332=75,810
第3年折舊值    75,810×0.369=27,9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810-27,974=47,836
第4年折舊值    47,836×0.369=17,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836-17,651=30,185
第5年折舊值    30,185×0.369=11,1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185-11,138=19,0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047-0=19,04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047-0=19,04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047-0=19,04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047-0=19,04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047-0=19,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