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4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
為原告派駐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中山美學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行政保全人員,工作職掌包含向住戶收取款項、協助處理該社區相關費用之支出等業務。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至10月間,利用收受社區住戶繳納現金及領取各該款項以支應社區費用之機會,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7,741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7萬7,741元之金額,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核與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可採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萬7,7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