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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遠揚  
            潘胤愷  
被      告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