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芯婗 被 告 任浩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72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591元,其中新臺幣17,0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72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乃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訴外人林永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撞及林永聰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後座乘客即原告受有左側距骨下周圍關節脫臼、左小腿撕脫傷等傷害(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將來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222,384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 勘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26103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529,150元,詳如下表: | | | |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李久恆整形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778,368元。 | | 原告此部分請求,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脫傷大面積傷疤(20×10CM)及色素沉澱,因此外傷後組織缺損與明顯凹陷,經李久恆整形外科診所建議需至少進行10次美白水光槍、飛梭雷射、淨膚雷射、消疤針等療程,及治療外傷後組織缺損凹陷進行脂肪填補治療,預估將支出醫療費430,000元。 | 原告提出李久恆整形外科診所於113年6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稱日後需要之費用為323,000~395,000元,原告已請求433,000元費用,被告認為無此費用支出之必要 。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李久恆整形外科診所於114年8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認原告依傷疤面積有接受至少10次療程及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430,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請求433,000元費用,認為無此費用支出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所指部分乃原告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而非將來醫療費。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 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43日看護費129,000元。 | 原告住院期間固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然無相關看護費支出單據,應依 強制險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 |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上醫囑記載「…113/3/30日住院…113/5/11出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得請求自113年3月30日至113年5月11日住院43日之看護費。 2.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本院審酌現今看護人員行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2,600元為適當,其以每日3,000元計算,應屬過高。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11,800元(計算式:43日×每日2,600元=111,8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之間,支出交通費21,560元。 | | 1.原告請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交通費部分,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整形外科就診日期:113/05/15、113/05/20、113/06/03、113/06/17、113/12/09」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及回診共5次之交通費4,290元(計算式:390元×(1趟+(2趟×5次))=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原告請求李久恆整形外科診所交通費部分,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與原告就醫日期113年6月3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30日、113年10月5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27日、114年4月18日、114年6月11日、114年8月4日,共11次之門診治療日期相符,故請求交通費17,270元(計算式:785元×2趟×11次=17,270元),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21,560元(計算式:4,290元+17,270元=21,560元),應予准許。 | | | 原告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護理師,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計5個月喪失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原告113年1月至113年3月之實際所得合計158,07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2,693元,原告受有收入損失263,456元。 | 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宜休養3個月,收入損失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另原告未提出實際請假證明。 | 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固據提出員工薪資單、員工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惟依原告任職馬偕紀念醫院以115年3月30日馬院人字第1150001436號函覆略以:薪資扣減共計37,4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422元收入損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左小腿留有面積約20×10CM大面積疤痕,永久影響外觀,造成原告長期身心不適,並對其社交、職業及生活品質產生重大負面影響,爰請求慰撫金600,000元。 | |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91年生,專科畢業,未婚,護理師,平均每月薪資52,693元;被告61年生,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工程機具業務,月收入約100,000元 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 | | | |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7,429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371,721元(計算式:1,529,150元-157,429元=1,371,721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1,721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591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7,0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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