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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蔡美琴  
被      告  騰威油漆工程行即李素敏


訴訟代理人  許志華  
複  代理人  洪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大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3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5段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撞上訴外人林清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林清圳傷重死亡,原告為林清圳之配偶,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4萬1,09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0萬9,967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14年1月7日已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上蓋有被告之大小章,且記載有其餘請求拋棄等內容,可知被告已與原告成立民事和解契約,由另一被告王大權支付600萬元,而拋棄對被告之請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3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