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林佳縈
莊雪君
被 告 高國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僅就電信費部分請求利息,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14元,及其中99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嗣被告竟未依約繳納費用,而分別積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信費(合計為998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為15813元),合計為115614元(計算式:99801元+15813元=115614元)。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分別於108年6月21日、114年8月25日及109年9月1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
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14元,及其中99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被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6月8日為
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
可參,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電信費99801元,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