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羿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2,807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復於10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10月2日止,尚積欠16萬8,9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807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959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