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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張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百分之15計息;今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9,907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40,000元,借款期限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8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則按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6.95計算,現因定儲利率為百分之1.61,故本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56計算利息;現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現尚積欠本金179,365元及利息。則依照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
(三)上揭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