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謝秀蘭
被 告 高慧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卻無力償還,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加計利息後之金額即8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
上揭借款債務清償。又原告對被告有資金投資,112、113年之利息共計為80萬元,但被告以查帳為由,自原告處取走上揭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
擔保。
嗣後,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理。(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73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