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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核算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自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是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88年度促字第8548號支付命令所列債權不存在,而依該支付命令所載內容,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加計自民國86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5日止之利息313080元及違約金31308元,合計為404388元(計算式:60000+313080+31308=404388);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8548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額,而依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事項,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60000元,加計自86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及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5日止分別依日息萬分之5及年息百分之15核算之利息292154元及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核算之違約金29215元,合計為381369元(計算式:60000+292154+29215=381369);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3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