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澤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向原告透過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合計年利率為15.97%,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0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剩餘本金9萬8,96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毋庸通知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