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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      告  方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向原告透過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合計年利率為15.97%,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0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剩餘本金9萬8,96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毋庸通知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