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饒邱于閎即饒邱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〇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惟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6萬5,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償還借款明細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