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翔
梁懷德
被 告 謝萬良
江萬福
謝萬發
謝秀琴
謝輝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凇禾即謝萬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謝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謝凇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江萬福、謝萬發、謝秀琴、謝輝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謝萬良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婆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然被告謝萬良卻與其他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於114年9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謝凇禾,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8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4年9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凇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9月18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之
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等件
可參,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4年淡地登字第1170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
可憑,而被告均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為真。基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2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4年9月18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謝凇禾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4年9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