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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原      告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吳建澄  
被      告  覃昆誌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任浚   
            李景文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覃昆誌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許,駕駛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1段17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瘀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瘀傷、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B車經送廠維修後,估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含託運費500元)。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340元、交通費用:4,154元、財物毀損損失8,000元(含玉鐲4,000元、衣服1,000元、褲子1,000元及鞋子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1,706元,以上共計250,000元。而被告大都會客運為被告覃昆誌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被告覃昆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4,13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均無診斷證明,難認與本件交通數故事故有相關聯。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不同意給付。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故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所得證明,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
  ,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B車修繕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同意使用警方調查報告表內之資料。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客運之受雇人即被告覃昆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執行業務中有過失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被告覃昆誌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覃昆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都會客運為被告覃昆誌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覃昆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340元等語,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83頁),其中與治療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瘀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瘀傷、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勢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及於113年8月29日、9月2日、9月4日、9月7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1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19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0元(見本院卷第21-35頁)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8日、9月25日振興院區整形外科醫療費用共460元及朝陽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2,750元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證明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性,故該等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4,1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由允准。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4,154元交通費用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瘀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瘀傷、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回診實屬過苛。依網路之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自車禍地點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車資為約100元,又急診當日原告自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搭計程車返家車資為135元。又原告於8月29日、9月2日、9月4日、9月7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1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19日為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傷勢,共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12次(來回共24次),以單次135元計算交通費用,以上共計原告支出計程車費為3,475元(100+135+135×12×2=3475
  ),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4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交通費用除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外,亦難認與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連,不應准許。
(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覃昆誌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財物毀損損失8,000元(含玉鐲4,000元、衣服1,000元、褲子1,000元及鞋子2,000元)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逕認該等物品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72,000元(以月薪24,000元計算共請求3個月)云云。然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卷附原告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之113年8月26日已年滿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繳稅證明、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實際受有此等損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B車修繕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譚昆誌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6,800元(含拖運費5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扣除拖運費500元後其餘維修項目(即16,300元修繕費用部分)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9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8月2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628元為限,加計拖運費500元,應為2,1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譚昆誌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譚昆誌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瘀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瘀傷、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1,706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4,733元【計算式:4,130元(醫療費用)+3,475元(交通費用)+2,128元(B車修繕費用及託運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24,7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341元【計算式:(24733/250000×3450元)=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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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00×0.536=8,7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00-8,737=7,563
第2年折舊值    7,563×0.536=4,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63-4,054=3,509
第3年折舊值    3,509×0.536=1,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9-1,881=1,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