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綺
被 告 詹春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8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其中新臺幣78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8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距,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譚亞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0,840元(包括工資41,890元、零件88,95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統一發票、報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故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41,890元、零件88,950元,合計130,840元。其中零件88,9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9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0,788元(計算式:工資41,890元+零件8,898元=50,788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譚亞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88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8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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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950×0.369=32,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950-32,823=56,127
第2年折舊值 56,127×0.369=20,7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27-20,711=35,416
第3年折舊值 35,416×0.369=13,0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16-13,069=22,347
第4年折舊值 22,347×0.369=8,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47-8,246=14,101
第5年折舊值 14,101×0.369=5,2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01-5,203=8,8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898-0=8,89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898-0=8,89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898-0=8,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