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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原      告  侯明潔  
被      告  長安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