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楊燕南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即離開臺灣至國外結婚,隨後定居國外並在當地工作至今,僅偶爾短期返台探親,從未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亦從未見任何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相關資料,故被告所稱對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並不存在;另原告亦未收到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962號案件之任何訴訟文件,故該案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
債權人即被告
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案件,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結,原告遲於114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已無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實益;又原告主張持卡及消費
非本人所申請,其主張事由於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962號案件前已存在,非本件訴訟所能救濟,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依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態決之。
(二)
經查,
被告持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9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核發債權憑證,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並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報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則原告於114年9月19日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執行終結,則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而無理由。(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調查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962號案件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及就相關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進行鑑定,然此等調查事項均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