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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楊燕南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即離開臺灣至國外結婚,隨後定居國外並在當地工作至今,僅偶爾短期返台探親,從未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亦從未見任何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相關資料,故被告所稱對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並不存在;另原告亦未收到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962號案件之任何訴訟文件,故該案送達程序並不合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案件,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結,原告遲於114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已無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實益;又原告主張持卡及消費本人所申請,其主張事由於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962號案件前已存在,非本件訴訟所能救濟,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態決之。
(二)經查被告持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9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核發債權憑證,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並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報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則原告於114年9月19日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執行終結,則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而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調查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962號案件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及就相關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進行鑑定,然此等調查事項均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