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家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聲請隱匿姓名及個人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士簡字第9號裁定、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士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純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裁定,去識別化無損公共利益,當無使公眾特定當事人名稱而得知案情之必要,且上開裁定涉及林果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林果公司)、美先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先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祕密,如予公開,可能導致林果公司、美先公司蒙受重大損害,爰請求將前案裁定當事人名稱去識別化處理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惟為兼顧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前案裁定僅記載原告林果公司、被告美先公司名稱、各該法定代理人,及聲請人林家甄之姓名,未包括其他個人資料,前案裁定所繫事件,亦非依法應予不公開之事件。聲請意旨雖認前案裁定涉及隱私及業務祕密,惟未具體說明有何涉及業務祕密情形,而前案裁定係因原告林果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美先公司返還所有物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未記載兩造法定代理人,卷內亦無林家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或證明,本院爰裁定命原告林果公司限期補正,嗣因原告林果公司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前案裁定內容既未記載當事人主張原因事實,亦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涉及隱私及業務祕密可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