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賴顯騰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
上開訴訟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裁量,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
二、
經查,
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143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固可認定。
惟查,
聲請人提起115年度士簡字第24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執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判決駁回其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
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