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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玉娟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新臺幣1,500元,並以新臺幣67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6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64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6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1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以114年8月18日算至聲請日115年1月28日為準,相對人可得受償金額為3,692元(計算式:本金3,611元+遲延利息(3,611元×5%×164/365年)=3,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計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677元(計算式:3,692元×5%×3年8月=677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677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