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練祐廷
相 對 人 許天馨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以法院有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0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固據其提出該裁定為證。
惟聲請意旨未敘明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兩造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得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是
本件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