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怡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姓名不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姓名不詳之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上被告
姓名記載「男子(身分不詳)」,而未記載其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
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供本件原告所指案件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因原告表示無須提出刑事告訴,僅需索取報案證明,故僅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然因原告未提出刑事告訴,難以依相關法規協助調閱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另經詢問臺北大眾捷運公司表示該時段監視器影像已逾留存期限,無法再行調閱查看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是原告現起訴所提之資料並不足以具體
特定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