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集尚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大乾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7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及係遭被告變造為無效票據等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節,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7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778號本票裁定許強制執行。緣
  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大乾前欲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脅迫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而簽發。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大乾於簽發本票時未填載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填寫本票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裁定記載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分別為「114年10月22日」及「114年10月27日」顯係遭被告變造,故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綜上,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故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原告均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原告有詐騙被告之意圖,原告利用一般人不能深入瞭解本票發票之格式,假意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得無效本票之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又
  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借款2000萬元予原告,約定利息每月1%,兩造並簽訂如被證1所示消費借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4頁),約定原告應與法蘭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空白,授權由被告填寫以為保證。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大乾有意以總價5,010萬元向被告及訴外人李惠讌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2層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經被告及李惠讌同意後,侯大乾應分別給付被告及李惠讌各2505萬元買賣價金。嗣侯大乾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得4500萬元,除代償系爭房屋前房貸之半數2,463,015元外,並清償上開110年3月26日借款2000萬元,故侯大乾尚欠被告22,586,985元(計算式:2505萬元-2,463,015元=22,586,985元)系爭房屋貸款未給付。並由原告及另一間法定代理人為侯大乾之法蘭克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借款2000萬元,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而由法蘭克有限公司開立另一紙2400萬元之本票,空白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另由法蘭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13年11月1日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2,586,985元之支票,約定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視同違約,嗣因上開支票到期經提示未能兌現,被告乃依約於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77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刻正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且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且係遭被告變造為無效票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二)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按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發票人是否因被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互有爭執,發票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就其主張之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
  有先為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其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二)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係以票據行為之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倘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行為歸於無效,為避免被誤認票據行為業已合法成立及使法院裁判上之判斷臻於明確起見,對於此項抗辯之成立與否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欄位發票當時為空白,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其上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然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110年3月26日及110年10月22日消費借貸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及匯款紀錄,然上開證據均無原告授權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之相關記載,故被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應認如附表所示本票欠缺發票日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自無庸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抗辯,係以票據行為之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倘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行為歸於無效,為避免被誤認票據行為業已合法成立及使法院裁判上之判斷臻於明確起見,對於此項抗辯之成立與否即應不予審酌。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應屬無效,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同時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毋庸再予審酌,核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68,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4年10月22日
 30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
2
114年10月27日
240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