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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94 年度士簡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 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 │ ├────────┼──────────┼──────┤ │合 計│ 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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