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一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定明。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
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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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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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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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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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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