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99 年度士簡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牆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獻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藍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藍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部分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林獻章。 被告應給付原告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獻章新台幣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林獻章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如有遲 延給付,並應給付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林獻章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就該月份得請求之金額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該月份請求金額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講義堂公司)於民國81年8 月11日因買受而取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於99年4 月27日 ,原告講義堂公司將系爭71地號土地全部賣給原告林獻章, 由原告林獻章單獨取得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被 告藍秀梅擁有相鄰系爭71地號土地之同小段6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但被告藍秀梅在原告所 有71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 ,依98年9 月16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丈量土地之結果 ,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所有64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竟有一段長 約14.75 公尺之圍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71地號之部分土地, 在原證6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1 至標示2 間,就是被告無權占有之圍牆。依原證6 成果圖所 示,在標示1 處被告圍牆占用到系爭71地號土地大約30公分 寬;在標示2 處被告圍牆占用到系爭71地號土地大約80公分 寬,故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為8.1125平方公尺【計算式:(( 0.3 + 0.8) x 14.75) ÷2= 8.1125 】。原告講義堂公司為 免無謂浪費司法資源,曾於98年12月15日委請呂光武律師代 為向被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藍秀梅小姐速於函到十日內 立即拆除侵入原告所有7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但被告對於其 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不法行為至今竟仍置之不理,並未拆除 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圍牆,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 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原告林獻章現為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本 院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1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圍牆,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林獻章。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講義堂公司及林獻章二人前後 所有系爭71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圍牆使用,顯然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依社會通念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原 告所有71地號部分土地之代價,而因此受有利益,被告所受 利益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故原告二人依法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林獻 章所有71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圍牆使用,其占用時間應長達10 年以上,然而因為原告講義堂公司及林獻章是最近才知悉被 告無權占用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之給付請 求權,因為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即99年 8 月2 日)前五年即自94年8 月3 日起算,返還其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講義堂公 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3 日起算至99年4 月26日止之 不當得利,原告林獻章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27日起算 至提起本件訴訟(即99年8 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獲 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原告所有71地號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自 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之不得當 利。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自94年1 月起到原告林 獻章起訴時為止,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均為12,900元, 故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藍秀梅應給付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0,465元(計算式:8.1125平方公尺x 12,900元 x 10% = 10,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等於被告 每個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2 元(計算式 :10,465元÷12 = 872元),也等於被告每一天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元(計 算式:872 元÷31 = 28 元) 。故原告講義堂公司爰依法請求被告藍秀梅給付自94年 8 月3 日起算至99年4 月26日止共4 年8 個月24天,合計49 ,50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465 元x4) + (872元x 8) + (28元x 24) = 49,508元】;原告林獻章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27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即99 年8 月2 日)止共3 個月6 天,合計2,784 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72元x3) + (28 元x 6) = 2,784元 】。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地號 土地上如原證6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標示1 至標示2 間之圍牆地上物( 面積約為八點一一二五平 方公尺,請以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林獻章;被告應給付原告講義堂公司49,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獻章2,7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林獻章872 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既然被告自己都已經說明被證2 是原告取得系爭71地號土 地前與其他鄰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4地號土 地)之地界糾紛,而不是與被告64地號土地之糾紛,該被 證2 之內容自然就與本件毫無相關,如何可以作為本件訴 訟之證物?更何況在實際上被證2 前測量總隊地籍調查界 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從頭到尾都沒有記載被告藍秀 梅所有64地號土地,因該被證2 界址測量案並不是與被告 64地號土地之糾紛,既然並不屬於該案糾紛之土地,因此 在重測的過程中地政機關當然根本不會去測量被告64地號 土地上部分圍牆有無越界無權占用原告71地號土地。而既 然被證2 前測量總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並 沒有測量到被告64地號土地上部分圍牆有無越界無權占用 原告71地號土地,就根本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無越界無權 占用原告71地號土地情事。又被告所提之被證3至 被證5 證據,由於其測量之主要目的,並不在於被告有無無權占 有原告土地,因此在重測的過程中地政機關當然根本不會 去測量被告64地號土地上部分圍牆有無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71地號土地。而既然並沒有測量到被告64地號土地上部分 圍牆有無越界無權占用原告71地號土地,就根本無法用以 證明被告沒有越界無權占用原告71地號土地情事。 ⒉姑且先不論被告所稱系爭巷弄自59年起即供公眾使用通行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云云是否真實,即使 暫時先假設(也僅止於假設)系爭巷弄是屬於供公眾使用 通行之既成道路,但其與本件訴訟實體上並無任何相關, 也不足以作為被告無權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根據。其次, 即使暫時先假設(也僅止於假設)系爭巷弄是屬於供公眾 使用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但公用地 役關係最多最多也只是限制原告就系爭巷弄不得阻止公眾 通行而已,絲毫並未剝奪原告對於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原告仍是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最多最多 也只是能向原告主張就系爭巷弄原告不得阻止被告通行而 已,被告並無合法占有原告系爭71地號土地之權源,當然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用以建築圍牆。但被告的部分圍牆竟 無權占有原告系爭71地號土地,然無權占有侵奪原告之土 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這又與公用地役關係有何相 干?同樣即使暫時先假設(也僅止於假設)系爭巷弄是屬 於供公眾使用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但公用地役關係最多最多也只是限制原告就系爭巷弄不得 阻止公眾通行而已,絲毫並未剝奪原告對於系爭7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原告仍是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公用 地役關係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合法占有原告系爭71地號土地 之法律上權源,被告當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用以建築圍 牆,已如前述。則被告的圍牆竟無權占有原告系爭71地號 土地,當然已無權占有侵奪原告之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依社會通念當然對於原告已經造成損害,而被告 已經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當然可以請求 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9 所謂系爭巷弄地形圖,在其上並未記載是由 何一機關單位之公務員所測繪,也沒有註明該地形圖的出 處來源,也沒有製作日期,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該被證9 地形圖為公文書,故自應屬於私文書,舉證人即 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故原告依法主張該被證9 地形圖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上形式之證據力,當然就更不 具備實質之證據力,並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另被告所提出 之被證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便箋(查報違建) ,固然依其外觀上之程式及意旨得認作是公文書。但被證 10仍應認為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也不具備實質上之證 據力,由於被告僅提出被證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便箋未經認證之影本,並未依法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 繕本或影本,而且被證10依其外觀形式觀之,只是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內部之便箋,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正式對外 公開行文之公函,該被證10內容是否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當然令人質疑。且被證10其內容已經模糊不清,連製作 之公務員職名章及其製作日期都已經看不清楚,其真偽及 其效力,自然令人有所質疑,應當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次,被告提出被證10之作用不外乎是要證明系爭巷弄 屬於供公眾使用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此一待證事實。然而,如前所述,即使暫時先假設(也僅 止於假設)系爭巷弄是屬於供公眾使用通行之既成道路,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但公用地役關係並不足以作為被 告合法占有原告系爭71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被告當然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用以建築圍牆。因此被證10所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事實上與被告是否有占有原告系爭71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無關,故被證10與本件並無關聯性,也不具 備實質上之證據力,自然也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2 月 1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930249300 號函,原告雖不爭執 其形式之證據力,但因被告提出被證11 與 被證10之作用 完全相同,不外乎是要證明系爭巷弄屬於供公眾使用通行 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一待證事實。然而 ,如前所述,即使暫時先假設(也僅止於假設)系爭巷弄 是屬於供公眾使用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但公用地役關係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合法占有原告系爭 71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被告當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用以建築圍牆。因此被證11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事實上 與被告是否有占有原告系爭7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無關, 故被證11與本件並無關聯性,也不具備實質上之證據力, 自然也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證12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是否為確定之終 局判決?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對於原告 並無既判力。即使先假設被證12之民事判決為確定之終局 判決,但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該案原告藍國松先生等四人 請求確認該案被告謝敬遠、謝東村先生二人對該案原告所 有台北市○○路○段○○○ 巷,及同巷30弄、31弄所經過之 土地通行權不存在。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本案給付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故該被證12事件 與原告起訴之本件訴訟標的完全不同也無任何關係,被證 12之民事判決即使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其既判力,但也不 及於原告起訴之本事件,當然也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甚明。即使暫時先假設(也僅止於假設)系爭巷弄是 屬於供公眾使用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但公用地役關係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合法占有原告系爭71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被告當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用 以建築圍牆。因此被證12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事實上與 被告是否有占有原告系爭7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無關,故 被證12與本件並無關聯性,也不具備實質上之證據力,自 然也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既然系爭7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自始至終都屬於原告前後 單獨所有並占有使用中,而非被告所有,從無被告所狡辯 原告「未取得對系爭巷弄之合法占有權限」,則被告有何 法律上之權限可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 被告最多最多也只是能向原告主張就系爭巷弄原告不得阻 止被告通行而已,被告並無合法占有原告系爭71地號土地 之權源,當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用以建築圍牆。但被告 的部分圍牆竟無權占有原告系爭71地號土地,已然無權占 有侵奪原告之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睽諸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當然得行使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之權利,訴請鈞院排 除被告之侵害,拆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71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圍牆,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⒌查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的最後一次時間 是98年9 月16日,士林地政事務所在現場複丈時,先依其 專業測量而立界標,當時原告公司人員陪同士林地政事務 所複丈時,有請被告母親出來查看,其後被告之兄藍國松 先生也回來,並於98年11月16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再申請 複丈,顯然被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的時間是在原 告之後。既然被告指稱其於98年11月1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再申請複丈64地號土地,並未發現被告圍牆越界 情事云云。顯見,被告認為士林地政事務所先前立界標時 應無任何錯誤才是。則本件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此界標作為 測量基準所得出被告確實是有越界佔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應屬正確無誤。況且,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 時,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向本院陳報其於99年11月25日已 另行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會同士林地政 事務所辦理本件測量事宜,更能擔保本件測量之正確性。 是以上種種跡象都顯示士林地政事務所先前立界標時並未 有錯誤,被告說詞顯與常理不服,難以採信。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狀(一)提出原證10關於被告藍秀梅之哥哥藍國松 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丈 量時,由藍國松先生自己親自在被告圍牆上以噴漆方式所 標定的紅點定格照片,證明是被告之兄藍國松先生於士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在測量時,為了測量需要必須有基準點, 因此才由藍國松先生自己親自在被告圍牆上噴漆標定紅點 作為基準點,但被告竟誣指是原告所自行繪製。 ⒍又被告於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指稱其向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詢被告所有之系爭64地號相關地 籍圖資,始知系爭64地號土地現有地籍圖資料與75年間地 籍圖重測前之舊圖資存有些許誤差,亦即75年間實施地籍 圖重測時,因人為套繪錯誤,導致64地號土地南側發生偏 移云云。查原告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倘若 「假設」(僅止於假設)系爭64地號土地現有地籍圖資料 與75年間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圖資確實存有些許誤差,則被 告自己主張其於98年11月1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再 申請複丈64地號土地,並未發現被告圍牆越界情事云云, 豈非自打嘴巴,證明自己圍牆未越界的證據是錯誤的! ⒎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提出被告59年間第64號土地之10號 房屋建築物竣工照片所示,可以發現被告59年間10號房屋 之圍牆與現在的圍牆材質竟完全不一樣,足證被告現在的 圍牆並非係建商駱春輝先生於00年、58年間所興建,被告 所述並非實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越界占用系爭71地號土地,自原證6 土地複丈成果 圖內容觀之,完全未見被告有所謂以圍牆無權占有之情形, 被告實不知原告林獻章係以何證據認定被告無權占有71地號 土地。又原證7 存證信函附圖所繪紅色部分並未經地政機關 測量鑑界,而係原告自行繪製,無從認定被告有越界佔用之 情事,且自該圖上紅色部分繪製之基準點位置比對,即可知 該紅色部分繪製顯然誇大不實,與實際現場情形相距甚大, 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64地號土地,與71地號土地間界線上之圍牆 、圍牆內砌石護坡及排水溝,係於58年間即由當時建商所建 成,今均未經更動。而71地號土地於75年間與鄰地有地界 糾紛,經前測量總隊重測後協調以圍牆下駁坎為界,此雖非 與被告64地號土地之糾紛,然測量過程中亦未發現與被告64 地號土地上圍牆有何越界情事。嗣71地號土地分別又於78年 8 月17日、80年6 月28日、95年2 月15日、98年9 月16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亦可證71地號與64地號土地間 界址從未有何變動。被告復再申請複丈64地號土地,經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6日複丈後,仍未發現被告圍 牆有何越界情事,足證原告林獻章指稱被告圍牆越界佔用71 地號土地云云,並非事實。 ㈢被告並未越界佔用7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不當 得利。退萬步言,被告圍牆縱有越界情事,然原告所訴請返 還遭越界佔用部分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421 巷道 路用地,而臺北市○○區○○路二段421 巷巷道及其內之巷 弄(下稱系爭巷弄)自59年起即供公眾使用通行,迄今已逾 四十年,早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並經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認!換言之,原告二人於81年 、99年間先後取得7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巷弄早已係既 成道路供公眾使用通行,原告所有權係受限制而無法為排他 之使用,原告自始即未取得對系爭巷弄之合法占有權限,則 不論何人縱有佔用系爭巷弄情事,對原告亦無損害可言,顯 然不符民法第179 條所稱「致受損害」之構成要件,原告竟 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殊屬於法無據。 ㈣原告雖一再爭執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效力云云, 惟查,原告講義堂公司主張係於81年8 月11日取得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斯時系爭巷弄早已 屬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通行,且上開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94 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 原告講義堂公司均係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法選定其他 當事人後脫離訴訟而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 原告講義堂公司自應為判決既判力所及。至原告林獻章則係 嗣後受讓7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林獻章亦應受上開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況原告林獻章同時係講義堂公司法定 代理人,自始即代表原告講義堂公司參與鈞院84年度訴字第 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94 號民事案件訴訟, 其對於該案件訴訟經過始末及判決結果確實知之甚明。 ㈤系爭巷弄面臨被告64地號一側部分(即被告圍牆內側),係 一高約數公尺之坡壁,該坡壁上所砌設之駁坎、護坡、排水 溝及圍牆,均係建商駱春輝於57、58年間興建兩造所住社區 房屋時,依當時法令一併興建完成,經當時之陽明山管理局 審查通過後核發建築執照,此觀被證1 前陽明山管理局人員 呈報:「本案係申請二層洋式住宅計貳拾肆座,該區域已… 整地護坡,前元月23日局長親勘核准,該座之上段及右側未 超出小山(局長指示)是否准予興建」、「查該處確已完成 砌石護坡及施設排水涵管…無妨礙」等語,最後並經審查准 予興建,足證兩造土地交界處之圍牆、護坡、駁坎、排水溝 等設施,均係為維護系爭巷弄之道路免於坍方或水土流失所 做之公共設施,倘若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而影響上開 整體公共設施之完整,致水土保持出現漏洞,將造成被告 至於社區全體住戶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起訴顯無理 由甚明! 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 0661500 號函暨土地測量成果圖內容錯誤,被告否認該測量 成果圖之正確性。按「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界標管理 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係依據現場 塑膠界標為基準實施測量,惟該塑膠界標係原告於98年9 月 16日申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時,依原告單方面意見所立, 立界標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已違反上開界標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故該塑膠界標之埋設若有誤差,即已損及被告之 權益。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詢被告所 有之系爭64地號相關地籍圖資,始知系爭64地號土地現有地 籍圖資料與75年間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圖資存有些許誤差,亦 即75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人為套繪錯誤,導致64地號 土地南側部分界線發生偏移,蓋62年間建商駱春輝興建完工 兩造所在社區房屋時,係以現有房屋圍牆作為土地分割之界 線,而土地開發總隊於75年重測時所套繪土地界線即已偏離 現有房屋圍牆。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9 月16日依原告申 請埋設塑膠界標時,仍依75年後錯誤之地籍圖資料埋設界標 ,且未依法通知被告會同到場指界或表示意見,已使被告權 益受有損害。因此,本件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係依據 錯誤之地籍圖資及位置錯誤之界標所繪製,其測量成果自屬 錯誤,被告否認其實質真實。 ㈦查系爭64、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外 雙溪小段54-40 、54-47 地號),於62年被告住家及系爭圍 牆完工時,即以系爭圍牆為界分割,可證系爭圍牆自始即為 系爭64地號與7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界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100 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系爭64、71地號間 之地籍線,於系爭圍牆西側部分內縮,反而將造成系爭圍牆 東側延伸下去之其他地號土地地籍線向外擴張,受影響土地 包含同段63、62、52等地號,足證士林地政事務所套繪之地 籍圖資確有誤差,上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顯有錯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講義堂公司於81年8 月11日因買受而取得系爭7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原告所有71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段○○○ 巷○○弄○ 號。 ㈡原告林獻章於99年4 月27日,向原告講義堂公司買受而取得 系爭71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林獻章單獨取得系爭7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 ㈢被告藍秀梅單獨擁有相鄰系爭71地號土地之系爭6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被告所有64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段○○○ 巷○○弄○○號。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系爭7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 現值、陳凌雲、駱春輝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及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 主張系爭圍牆自62年系爭社區建物竣工後即已存續至今,應 為系爭64、71地號土地分割之界線,附圖內容顯有錯誤等語 。惟依附圖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7 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圍牆位於系爭71地號土地內,使用面積為2.67平方 公尺,系爭附圖為土地測量人員本於專業實地鑑測,輔以專 門智識技能判斷而得,應無任何瑕疵可言,被告之系爭圍牆 確有占用系爭71地號土地。至於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8.1125 平方公尺,惟依卷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30日 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1325500 號函復稱該所98年9 月16日複 丈成果圖係界址點位之測設(鑑界),故無法依該複丈成果 圖計算出圍牆位於至善段三小段7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是原 告主張依原證6 即前述該所98年9 月16日複丈成果圖自行計 算占用面積為8.1125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是本件占用面積 仍應以本院囑託測量之成果圖所測面積2.67平方公尺為準, 而被告抗辯未占用,亦無理由。原告林獻章現為系爭71地號 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係正當行使其權利,亦屬當 然。被告雖抗辯如拆除系爭圍牆將造成水土保持出現漏洞, 被告及社區全體住戶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此僅係被告推 論,尚乏舉證證明,亦難認如拆除系爭圍牆,將破壞水土保 持而有危害被告及社區全體住戶之虞。原告林獻堂行使所有 權取回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顯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權利濫利之情形 。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又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 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 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 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 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是縱被告占用部分之系 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既非為 公眾通行之利益而設置,原告本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 權,請求返還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而被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前均 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範圍(面積2.67平方公尺) 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俱 應准許。超過此範圍訴請拆除圍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其未申報地價,且主 張系爭土地自94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均為12,900元,此部分 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至其返還為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法應返還原告。經斟酌系爭圍牆位於至善路二段421 巷31 弄10號之山坡地社區內最後方,鄰近故宮博物院,其所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之地段環境、附近區域生活機能等情形,本院 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相當。 則原告講義堂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前5 年即94年8 月3 日起至99年4 月26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519 元(詳計算式一)及利息,及被告林獻 章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27日起至起訴即99年8 月2 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 元及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林獻章115 元(詳計算式二),如有遲延 給付並應加計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林獻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 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林獻章。被告應給付原告講義堂公司6,519 元,及自9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另應給付原告林獻章370 元,及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8 月11日起至 返還第1 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林獻章 115 元,如有遲延,並應加計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1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測量費5,100 元),其中2,730 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5,460 元由原告林獻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一: 2.67×12900×80%×5%× (4+267/365)=6519 計算式二: 2.67×12900×80%×5%×98/365=370 2.67×12900×80%×5%÷12=115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