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張禮智
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
被 告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碧玲
訴訟代理人 郭萬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已獲99年
度司票字第24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閱覽
上開卷宗
後發現,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票據上各欄文字、數字
及指印均非出自原告之手,均遭他人偽造,此外,被告提出
如原證2 下方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右下角
「張礼智」3 字,亦非原告本人所書寫,顯係他人偽造簽名
,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借款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自毋需支
付票款,為保原告權益,自有必要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郭萬居因與原告同鄉而
熟識,原告自民國94、95年間起,陸續向郭萬居借款,如郭
萬居本人無足夠金錢可貸與原告時,均由郭萬居另向被告調
度現金或即期支票後,再由郭萬居將籌得之借款交付原告,
原告以上開方式長期借貸積欠之款項,
嗣於96年5 月31日,
由原告、郭萬居共同在郭萬居家中結算,結算結果原告總計
經由郭萬居向被告調度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415,00
0 元,原告核算確認後,當場於系爭傳票右下角簽名確認借
款總額,同時當場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郭萬居,作為
清償借款之用,嗣郭萬居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與被告,原
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三、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
本件被告就伊持
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
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
有據,
合先敘明。
四、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性,
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債權人)就系
爭本票發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人欄蓋用之指
印1 枚,與原告當庭捺印之10指指紋原本,送往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欄蓋用指印1 枚
之指紋,與原告當庭捺印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
查局100 年4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162180 號鑑定書在
卷
可參(附於本院卷宗第126 ~128 頁),
核與被告所為
辯解相符,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指印1 枚,確為原告
本人之右拇指所捺。原告
猶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非
其本人捺印
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書寫之簽名、文字、
數字及系爭傳票原本(均為待鑑文書),與如本院卷內第
69~105 頁所示原告本人於
背書欄親筆簽名、書寫地址之
支票原本共37件(均屬供比對之真正文書),送往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所書寫「
三芝鄉後厝村54號」及系爭傳票右下角「張礼智」之簽名
筆跡,與上開37紙支票原本由原告本人於背書欄親筆簽名
、所寫地址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
部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
第1000041363 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199
~201 頁)。
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所書寫「三芝
鄉後厝村54號」及系爭傳票右下角「張礼智」之簽名,亦
均為原告本人親筆書寫
無訛。
(三)雖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禮智」3 字之簽名筆跡本身,因
原告所捺上開指印覆蓋於其中「禮智」2 字之影響,模糊
不清,致法務部調查局覆函表示無法就此部分進行鑑定。
然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禮智」3 字其中「張」字部
分,並未受所捺指印覆蓋而模糊不清,該字經本院以肉眼
與本院卷內第69~105 頁所示支票背書其中「張」字觀察
比對,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實極為相似,再參以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既經原告本人以右手拇指親自捺印,並由
原告本人親筆於發票人地址欄書寫「三芝鄉後厝村54號」
,衡情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禮智」3 字之簽名,應
係原告本人所簽,並非出於他人偽造。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並基此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雖另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當然不存在等語。然查:
(一)系爭本票及系爭傳票既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立,前已認定,
且現皆為被告持有中,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傳票
原本供本院查核無訛,而被告所為
前揭抗辯,亦核與證人
郭萬居證稱:「法官問:原告陳述自95年間陸續向你借款
之情形為何?)其實94年開始原告就有少數幾筆借款,原
告歷次向我借款都是向我本人借款,如果我剛好有足夠的
錢,就會以我個人資金借給原告,如果我不夠錢出借,就
會向原告說我回去向被告公司問問看,至於被告簽發卷內
第69頁至105 頁之支票其實都是經過被告同意後我個人簽
發的,都是由我本人直接交給原告,資金來源如果是由被
告支付,我有時會告訴原告,有時沒有說,不過原告都
是
以電話向我本人借款,不曾表示他要向被告公司借款,也
不曾直接向被告公司聯絡要借款。」、「(法官問:原告
是否曾於96年5 月31日於你家,結算原告與你前欠借款總
額?當日情形為何?)我記得當初是因為怕原告所借款項
將來無請求之依據,因此邀原告到我家會算所有欠款總額
,並請原告當場書立現金傳票及本票交付給我,該筆4,41
5,000 元是經原告本人確認,被告法代當天結算時應該不
在場,只有我與原告二人在場,空白本票及支出傳票是我
提供,系爭本票由被告法代先打好付款日,至於票面金額
及其他文字、數字、簽名都是原告本人當天書寫,現金支
出傳票部分上半部文字、數字是被告法代所寫,至於右下
角則是原告本人確認後簽名。」、「(法官問:4,415,00
0 元之借款總額,何時確認?)我在當天結算之前已經自
己計算出原告欠款總額,因此請被告法代先記載於支出傳
票上,之後再將我的計算過程於當天提示給原告核對,原
告其實自己也很清楚他欠款金額,因此確認無誤後本人簽
字,原證二本票及傳票都是原告書立後交付給我本人,我
事後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告持有,被告目前為執票人。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92 頁正反面、第212 反面、第
213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本人簽認之系爭傳票可佐,
堪認原告為清償及確認累計積欠郭萬居之借款債務,遂簽
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傳票交付郭萬居,嗣郭萬居為清償伊轉
向被告調度之借款債務,始再將系爭本票與系爭傳票轉讓
交付被告,足見原告(即發票人)與被告公司確非系爭本
票簽發交付之直接前後手,甚為明確。
(二)按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兩造既非直接前後
手,
彼此間雖無直接原因關係存在,
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
,票據行為非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告抗辯其與非直接前後手之被告間無消費借貸債權
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實無解於其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自
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及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44,758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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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票 面 │ 發 票 │ 到
期 日 │
│ │ 金 額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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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禮智 │4,415,000 │96年5 月31│99年10月31│
│ │元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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