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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9 年度新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林榮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25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進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榮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3日17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榮進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毛美雲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其於 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雜草焚燒,致引起火災,延燒到 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旁,幸遭消防隊及時到場將火撲滅之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毛美雲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幀 附卷可佐。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