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
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林榮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25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進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榮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3日17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榮進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
證人毛美雲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幀。
三、
按無正當理由,於
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其於
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雜草焚燒,致引起火災,延燒到
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旁,幸遭消防隊及時到場將火撲滅之事
實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毛美雲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幀
附卷
可佐。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