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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1 年度新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邱垂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10421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垂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7時35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關係人譚清峰指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關係人住處門口,以台語大聲叫喊「21號,你的機器又再跑了」之方式藉端滋擾,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形。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住戶」,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譚清峰住處門口以台語大聲叫喊「21號,你的機器又再跑了」,譚清峰認被移送人行為屬藉端滋擾其住家,憤而提供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報警偵辦。經勘驗譚清峰提出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移送人右手持手電筒,左手持平板電腦,站在譚清峰住處門口錄影,約經過1分鐘後,對譚清峰住處以台語大聲叫喊「21號,你的機器又再跑了」,隨後便有一婦人自譚清峰住處隔壁房屋出現,將被移送人推入屋內,被移送人便自錄影畫面中消失,而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計算,全部過程約經過1分又15秒,有譚清峰提供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移送人確實在譚清峰住處門口以台語大聲叫喊「21號,你的機器又再跑了」無訛。另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員警問:報案人向警方報案稱於111年7月8日下午7時35分,遭人無故對其住家大喊:『21號,你的機器又再跑了』,遭人滋擾,你做何解釋?)我是要提醒他不要再製造低頻噪音擾人,他下午剛進貨一批原料,應該是又再使用機器加工,我太太長期聽到低頻噪音受不了…。(員警問:你是否有故意無故滋擾他人?)沒有,我只是要維護我生活安靜的空間,免受低頻噪音滋擾」,而譚清峰住處地址為「鎧億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該公司營業項目為「金屬建材批發業、門窗建材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模具零售業、建材零售業」,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顯見譚清峰住處經營建材、五金買賣,被移送人看見貨品進出,主觀上認為聽到的低頻噪音係因譚清峰使用機器加工貨品造成,便在譚清峰住處門口錄影蒐證後,並以台語對譚清峰住處內大喊「21號,你的機器又再跑了」。據上事證調查結果,被移送人行為應是告誡譚清峰住處內之人,不要再使用機器加工製造低頻噪音,且被移送人大喊後旋即被一婦人推入屋內,未再有其他喊叫行為,難認其主觀上出於告誡、制止製造噪音之大喊行為有滋擾之意思,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情形,況被移送人僅大喊一聲後旋即遭人推入屋內,行為時間短暫,以一聲喊叫欲制止屋內人員製造低頻噪音之行為態樣,縱使有誤認情形,尚無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亦未達擾及住戶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從而,被移送人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要件不符,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