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
代理人 李○彬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李○翔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218巷與長興一街110巷路口前,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3把(含CO2鋼瓶1支、BB彈彈匣2個,下稱系爭空氣槍),有危害安全
之虞,經警於上開時、地見被移送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故攔停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空氣槍,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其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始足當之。所「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視行為人當時狀況及客觀環境,其行為是否肇致危險結果認定,亦即須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審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律座談會結論
參照)。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固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空氣槍,而
為警查獲,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測試照片在卷
可佐,復有系爭空氣槍(編號1:槍身號碼DC207897,含CO2鋼瓶1支、編號2:槍身號碼WET568,含BB彈彈匣1個、編號3:槍身號碼WET2019,含BB彈彈匣1個)扣卷
可稽。惟被移送人係將系爭空氣槍置於提袋內,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並未將系爭空氣槍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客觀上難認有何危害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