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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李○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翔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218巷與長興一街110巷路口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3把(含CO2鋼瓶1支、BB彈彈匣2個,下稱系爭空氣槍),有危害安全之虞,經警於上開時、地見被移送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故攔停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空氣槍,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足當之。所「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視行為人當時狀況及客觀環境,其行為是否肇致危險結果認定,亦即須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審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固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空氣槍,而為警查獲,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測試照片在卷可佐,復有系爭空氣槍(編號1:槍身號碼DC207897,含CO2鋼瓶1支、編號2:槍身號碼WET568,含BB彈彈匣1個、編號3:槍身號碼WET2019,含BB彈彈匣1個)扣卷可稽。惟被移送人係將系爭空氣槍置於提袋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並未將系爭空氣槍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客觀上難認有何危害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應為不罰之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