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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顯良
被移送人    陳建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216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建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內道路) ,竟由車內點燃爆裂物丟擲於道路引爆,顯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情形,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提出被移送人警詢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據。然被移送人警詢時已否認犯行,陳稱:系爭車輛平時綽號「阿付」友人使用,案發時系車輛非伊使用,伊也不在現場,亦不清楚燃放之爆裂物品為何等語,此有被移送人113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再審閱翻拍之照片,僅有車輛行駛後路面出現火花及清晰之車牌號碼,但無駕駛人之面部,而無足辨識駕駛人即為被移送人。經本院發函移送機關再為調查,移送機關於113年5月7日發函補正之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鼎上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賴俊傑表示。…陳建勳係替友人蔡岱付購買該車輛…,過戶後該車即交由蔡岱付使用,此與陳建勳於警詢筆錄中所稱該車交付綽號「阿付」之友人使用吻合。五、經查蔡岱付…於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排氣管異常為警方攔檢稽查,當場查獲…,據此更加篤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蔡岱付所使用。六、綜合上述資料研判,本案當時駕駛人應為蔡岱付無誤,…。等內容。足見,移送機關再為查證後,被移送人雖登記為車主,但非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移送機關因被移送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無法交付「阿付」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逕行認定被移送人即為移送事實之行為人,實屬率斷。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固足認定被移送人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及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段,由車內點燃爆裂物丟擲於道路引爆,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但經查證,被移送人僅代友人購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另有其人,而非被移送人,自難認定被移送人即為非行之行為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