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被移送人 方品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7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50425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品鈞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方品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㈠被移送人方品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㈡
證人江香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㈣扣案之電動玩具槍1把(下稱系爭玩具槍)。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系爭玩具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4頁)。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方品鈞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系爭玩具槍徘徊走動之行為,業經被移送人方品鈞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江香慧證述:伊發現在伊家外面有1部汽車,有1名男子下車持槍,看起來是長槍,雙手持槍槍口朝地面來回走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移送人方品鈞固辯稱其持系爭玩具槍下車係為尋找樹木或電線桿作為校正準星之目標等語,惟衡以系爭玩具槍在外觀上與真槍相仿,有前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一般人如非透過近距離仔細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其差異所在,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場所持系爭玩具槍示人,致驚動證人江香慧報案,顯然已有致生畏懼於公眾及妨害社會安寧之虞。故被移送人方品鈞前揭情詞,即便屬實,亦難謂為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方品鈞所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方品鈞於凌晨、道路上持系爭玩具槍示人,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方品鈞行為後坦承違序之客觀事實,暨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方品鈞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又扣案之系爭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方品鈞所有,且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
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