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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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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新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雅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483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璿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雅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5日晚上7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縱容其飼養之犬隻嚇人。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李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㈡證人林宸輝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7頁)
 ㈣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被移送人李雅璿飼養之犬隻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路過行人吠叫,致行人作出閃避等情,業經證人林宸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現場錄影截圖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移送人李雅璿雖否認非行,惟於警詢時亦自陳:牠平常都在我們騎樓範圍活動,因為牠不會亂跑,沒有用鍊子綁住牠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被移送人李雅璿身為動物飼主,確未為對其飼養之動物施以任何防護措施,任由該犬隻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通行之騎樓自由活動,其消極對飼養之動物不加看管,且已對往來公眾造成侵擾、驚嚇,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雅璿飼養犬隻,卻未善盡飼主之保護、管束義務,縱容犬隻對路人吠叫,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李雅璿行為後否認非行,其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美髮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李雅璿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