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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1 年度新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林德旺、張孟崇、鄭建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營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固認被移送人林德旺、張孟崇、鄭建炘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烏山頭水庫北側之八田與一紀念園區內,將八田與一銅像戴上印有五星旗圖樣之紅色口罩,並發言稱「新冠肺炎不要給日本、美國病毒傳染給臺灣、日本人滾回去、臺灣是中國大陸一部分」等語,全程拍攝後由被移送人張孟崇將影片上傳至其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惟被移送人雖有上開被移送之行為及言論,但全程僅約5分鐘,並未與在旁等候之他人發生任何互動,手段稱平和,亦未見被移送人於上開園區內或銅像前,有何喧嘩、喊叫、妨害他人行動、安全或其他類似之舉動,難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對場所之秩序安寧有造成影響,且被移送人之上開言論為個人言論自由及人格尊嚴之展現,未涉及仇恨、鼓吹犯罪,亦未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不利影響,應給予此種政治性言論高度保障,故裁處被移送人均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致當日遊客退避,未如一般遊客參訪旅遊行程向八田與一銅像致意,顯已影響遊客遊園之一般社會經驗心情;又我國雖將言論自由及人性尊嚴納入憲法保障之範圍,惟以不同時空背景(明治時期日籍技師戴上現今五星旗口罩)及毫無關連之情事(以美日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論及臺灣領土之歸屬),而做出違反社會秩序之舉動,顯已使他人對於穩定平靜之社會秩序感到不安與惶恐,亦讓社會秩序存於不穩定的狀態,造成族群對立及引起社會不安,顯然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的合理範圍;此外,公共場所之各項設施,均有其目的性,應該受到良善的管理與保護,不容任何人無故藉端滋擾,否則國内尚有許多其他銅像,可能遭到類似滋擾行為,此與言論自由無涉,亦顯有踰越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再被移送人林德旺前有多件前案紀錄,部分案件亦遭判刑確定,顯見其經常性遊走在法律邊緣,可認本案被移送人之蓄意行為,確已達影響社會秩序及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以,在解釋、用本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申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㈡稽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移送人上前將紅色口罩戴在未設有管制線阻隔之八田與一銅像,即與同行之人於銅像旁集結,拍攝錄影及照片後,隨即將紅色口罩自行取下,前後僅約5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8頁),足認被移送人為被移送之行為歷時甚為短暫,並未造成現場秩序有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又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現場民眾非多,且被移送人並未與民眾有何互動、喧嘩、爭吵或有妨害他人行動、安全之舉措,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益徵被移送人並未有何侵擾場所安寧之情;甚且,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有「新冠肺炎不要給日本、美國病毒傳染給臺灣、日本人滾回去、臺灣是中國大陸一部分」之言論,係被移送人對錄影鏡頭所言,此觀上開語句之全文係「大陸的好朋友,我現在就是跟八田與ㄧ戴口罩,希望他不要把那個病毒帶到臺灣來,然後也跟八田與一說臺灣是我們中國的領土,日本人滾回去,日本人滾回去。就是說希望兩岸早日統一,這是臺灣最好的一個選擇,謝謝大家」,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頁),顯見被移送人並非在園區內以大聲喧嚷之方式,向在場之民眾傳達其言論,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從而,執此各情以觀,被移送人既未造成該場所有何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有間,自不應以此規定相繩。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移送人將不同時空背景及毫無關連之情事連結,做出違反社會秩序之舉動,將使他人對於穩定平靜之社會秩序感到不安與惶恐,亦讓社會秩序存於不穩定之狀態等語,惟抗告意旨所指,與審酌是否有該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要件,毫無干係,自難憑採;至抗告意旨認被移送人林德旺前有多件前案紀錄一節縱若屬實,亦難以此逕論本案行為有達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程度,而採為對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為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與言論,惟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被移送人有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行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均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施志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