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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1 年度新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因被移送人林德旺、鄭建炘、王瑞鎰等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1年度營秩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德旺、鄭建炘、王瑞鎰等3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海岸遊憩區之黃昭堂紀念公園(下稱系爭園區)之黃昭堂銅像(下稱系爭銅像)前,分別持「民進黨當局常用涉嫌辦案有執法過度嗎反民主自由嗎」之紅色看板(下稱系爭看板)、印有五星旗圖樣之紅色口罩將之置於系爭銅像前,及在系爭銅像旁持五星旗,並宣講等雖為統派團體但仍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彼等雖未破壞銅像,但在公共場所手持五星旗及宣傳標語,致當日遊客遊園至此均紛紛走避不敢靠近,干擾一般遊客遊園動線,並致使他人對於穩定平靜的社會秩序感到惶恐不安,因認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係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警詢之供述、網路影片「台湾人民共产党在台独地盘为台独铜像戴五星紅旗爱国口罩」譯文逐字稿,及影片截圖等證為其論據。惟系爭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須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且其滋擾行為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始足當之。原審認從客觀構成要件而言,移送意旨雖指上開行為已「致當日遊客遊園至此均紛紛走避不敢靠近,影響干預一般遊客遊園動線,同時也因此違序行為,致使他人對於穩定平靜的社會秩序感到惶恐不安」,然依原審勘驗網路原始影片之勘驗結果,在影片時間長度1分49秒,被移送人林德旺發表言論期間,可視範圍內均無人在場,被移送人鄭建炘、王瑞鎰除手持口罩、舉旗外,並無任何喧嘩、喊叫、妨害他人行動安全,或其他類似可謂滋擾之舉動,即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證明有移送意旨雖稱「致當日遊客遊園至此均紛紛走避不敢靠近,影響干預一般遊客遊園動線」之情形,自難認其等所為對場所之秩序安寧有造成影響。且認縱然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自稱紅統統派及宣揚五星旗之行為,可能使多數臺灣人心生厭惡、冒犯等負面情感,惟此種負面情感與移送機關所指之「他人對於穩定平靜的社會秩序感到惶恐不安」,顯非可比擬。據認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主、客觀構成要件均與系爭規定不該當,難認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違序行為,故均為不罰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於前揭時、地,分別持系爭看板、印有五星旗圖樣之紅色口罩將之置於系爭銅像前,及在系爭銅像旁持五星旗,藉由統獨議題及反應對執政當局不滿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擴及系爭場所之安寧秩序。並以被移送人鄭建炘自陳系爭活動舉辦約20分鐘,卻未向系爭園區管理機關即臺南市七股區公所申請使用同意或商借該場地舉辦活動,顯已侵害管理機關對公園秩序之管理,也影響一般遊客對系爭銅像致意,干預遊客遊園之一般社會經驗心情,以及被移送人林德旺住臺南市新營區、鄭建炘住臺北市文山區、王瑞鎰住臺南市後壁區,彼等若非基於擾亂系爭場所秩序之本意,事先約定到系爭園區藉由統獨議題及反應對執政當局不滿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並將之拍成影片上傳社群媒體YouTube供不特定人流覽,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意在挑起特定族群、政治立場不同之民眾對立而擴及系爭場所之安寧秩序,否則,何需千里迢迢赴系爭銅像前舉行系爭活動。況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以不同時空背景所設立之紀念銅像應受到尊重,彼等違序行為已使一般民眾對於穩定平靜的社會秩序感到不安與惶恐,顯然已經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的合理範圍等語,提起抗告。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而系爭「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至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抗告人雖以被移送人鄭建炘自陳系爭活動舉辦約20分鐘,未向系爭園區管理機關即臺南市七股區公所申請使用同意或商借該場地,顯已侵害管理機關對園區秩序之管理,也影響一般遊客對系爭銅像致意,並影響遊客遊園之一般社會經驗心情,被移送人林德旺、鄭建炘、王瑞鎰分別住臺南市新營區、臺北市文山區、臺南市後壁區,彼等若非基於擾亂秩序之本意,事先約定赴系爭園區藉由統獨議題及反應對執政當局不滿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並將之拍成影片上傳社群媒體YouTube供不特定人流覽,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意在挑起特定族群、政治立場不同之民眾對立而擴及系爭場所之安寧秩序,否則,何需千里迢迢到系爭銅像前舉行系爭活動等語,提起抗告。然查:
 ㈠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在系爭園區舉辦活動、發表言論等舉措,是否違反系爭規定而該受違序之懲罰,當以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現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以及從事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作為判斷之標準,核與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是否曾事先向系爭園區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或借用,以及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分別居住何處、是否事先約定赴系爭園區舉辦活動、發表言論,甚至將活動內容拍成影片上傳社群網路媒體散佈無關。
 ㈡又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行為地點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海岸遊憩區,是在偏遠空曠的海濱地區,並非觀光旅遊熱點,平時遊客稀少,且111年4月28日(星期四)是平常上班日而非星期例假日,活動時間又在烈日當頭的中午12時左右,另從原審勘驗網路影片內容顯示,被移送人林德旺發表言論期間,現場可視範圍內並無其他遊客或民眾(詳參原審卷第42頁),而被移送人鄭建炘、王瑞鎰除手持口罩、舉旗外,並無任何喧嘩、喊叫、妨害他人行動、安全或其他類似可謂滋擾之舉動。故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之行為顯未造成抗告人所指「致遊客不敢靠近、干擾遊客遊園動線」之情,自難認彼等未經申請赴系爭園區發表系爭言論及從事系爭活動之行為,對該場所之秩序安寧有造成影響。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有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行為。綜上,原裁定以依抗告人即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林德旺等3人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違序行為,均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曾仁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