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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0 年度新小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4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王烱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新 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烱眞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l 月5日12時15分行經臺南縣安定鄉178線與南132線路口,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訴外人王隨樺所駕駛由原告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處理,被告應承擔肇事 責任。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受損車輛送交龍昶有 限公司估修,所需修理費用經原告之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 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臺幣(下同)31,320元整(零件21,020元 ;工資6,700元;塗裝3,600元,合計31,320元)。上述金額 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龍昶有限公司估價單2張 、車損照片9張、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臺南縣 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11月8日南市善警交字第1000018810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書資料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係被告追撞前車而肇 事之事實,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駕車追撞前車而發生,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按被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21,020元、塗裝3,600元、 工資6,7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 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則系爭車輛為94年1月間 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9年1月5日發 生車禍時,使用約5年又5日(以5年計),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3503元(計算式:21020元×1/6=35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6,700元、塗裝 費3,600元,總計為1380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原告代位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450元,餘550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 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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