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461號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王烱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新
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烱眞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l
月5日12時15分行經臺南縣安定鄉178線與南132線路口,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訴外人王隨樺所駕駛由原告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處理,被告應承擔肇事
責任。
㈡、按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受損車輛送交龍昶有
限公司估修,所需修理費用經原告之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
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臺幣(下同)31,320元整(零件21,020元
;工資6,700元;塗裝3,600元,合計31,320元)。上述金額
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
之
請求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龍昶有限公司估價單2張
、車損照片9張、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核與臺南縣
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11月8日南市善警交字第1000018810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書資料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
上開證據資料,係被告追撞前車而肇
事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駕車追撞前車而發生,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按被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21,020元、塗裝3,600元、
工資6,7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
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則系爭車輛為94年1月間
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9年1月5日發
生車禍時,使用約5年又5日(以5年計),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3503元(計算式:21020元×1/6=35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6,700元、塗裝
費3,600元,總計為1380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原告代位之請求,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450元,餘550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
訴訟標
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