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0 年度新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金宗 訴訟代理人 周于渟       陳玟慈 法定代理人 王清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366,43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在該擠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天山農業肥 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3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羅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3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本判決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負責任。」,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羅淑惠原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書合夥經營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后被告於96年底向原 告購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之投 資股份,並開被告立天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山公司 )之公司支票乙紙以支付部分款項《票號:0000000、發票 日: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366,432元,下稱系爭支票》。料,系爭紙支票屆期不獲 兌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置若罔聞,避不見面,造 成原告嚴重之損害。 ㈡、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並由被告羅淑惠簽收並聲明異議,該案遂進入訴訟程序 ,並業於100年4月26日開庭。經法官當庭知被告天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需將本案退至訟中心重行送達程序 再行開庭。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來函告知被告天山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已由被告羅淑惠變更為王清興,該 支付命令因非被告天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而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訴訟程序亦因此終結。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被告天山公司開立之支票不獲兌現,依法自應負 擔給付責任。次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所示,被告羅淑惠 向原告購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 之投資股份,嗣後期限屆至卻拒不付款,原告亦得向被告羅 淑惠請求給付價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期 限屆至被告卻拒不付款,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除 得請求給付票款外,另得請求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自不待言。 ㈣、酒粕標案原先是玉眾公司、吳登峰、張瑞春合夥,並用玉眾 公司的名義標到的,後來吳登峰轉讓他的股份給施瑞模,後 來才會衍生出這五人的合作契約。被告羅淑惠簽發的票據是 支付投資款不是紅利的回補金。當時投資的公司是品眾,後 來更名為玉眾,公司有分紅利,也都有把紅利給被告羅淑惠 ,是用支票交付的,並提出歷年紅利明細一紙為憑。被告辯 稱:「…票款正確應是年度紅利回補金,並附支票存根簽收 聯影本。…」等云云。實查,當時原告之女黃暄雅簽收該支 票存根簽收聯時上面並無記載「利差回補」之字樣(支票存 根聯請參證八號),由此可知該自係被告事後自行添加。 ㈤、另被告當庭又抗辯「系爭票款為紅利回補金,而與原告之投 資買賣價金已質押於竹南啤酒廠中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整 。…」等云云。查,被告所開立之質押於竹南啤酒廠之京 城銀行玉井分行之定存單二紙均係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故 亦僅有被告方能領取該款項,且玉眾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人 吳明選業已於99年7月間已將上開100萬元之定存單退還與被 告羅淑惠,此部分可傳喚證人吳明選出庭作證。另100萬元 定存單仍質押於酒廠尚未退回(有價證券保管證收據請參證 九號)。被告羅淑惠確實有把二張定存單給酒廠作為履約保 證金,其中一張定存單已經退還給公司了。被告羅淑惠的出 資額應該是那6張支票,跟這二張定存單無關。股權買賣跟 出資額是分開的,出資額部分是要提供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 ,股權轉讓時另要提出價金才會轉讓股權。作為履約保證的 定存單,在履行到一定期限後,酒廠會退還給公司,公司再 依照契約內容退還一定成數給股東。但是如果公司有虧損的 話,就會把這金額留在公司作為週轉之用,除了被告羅淑惠 外,其他股東也是依照這方式處理需要提供定存單或其他財 產作為履約保證及另拿出錢辦理股權轉讓。 ㈥、耑此,被告羅淑惠辯稱以交付200萬元之定存單作為買賣股 權之價金實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 規定「稱買賣者,為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原告已將股權移轉予羅淑惠, 但羅淑惠卻拒絕給付價金,實無理由。 ㈦、本件投資案除了被告羅淑惠外跟其他投資人也有貨款的糾紛 ,沒有投資爭議的糾紛,公司只有97、98年有獲利所以有分 派紅利,之後沒有獲利就沒有分派紅利。 ㈧、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故被告天山公司應在票據金額內擔保支票之支付。 ㈨、綜上所述,被告羅淑惠應給付原告366,432元;而被告天山 農業有限公司應在366,432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 責任,為此依上述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㈩、聲明: 1、被告天山農業肥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3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羅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本判決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負責任。 4、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羅淑惠、被告天山公司二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票據是被告天山公司的沒錯,但本件是被告羅淑惠的事 情,跟被告天山公司無關。系爭票據是被告羅淑惠開的,當 時伊是另一被告天山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被告羅淑惠手頭沒 有個人票,才開立被告天山公司的票給原告,該公司本身跟 原告沒有業務往來,該公司自去年底左右由王清興擔任負責 人,票退票了沒錯,被告羅淑惠用個人身分與原告一起投資 竹南啤酒廠的廢酒粕的標購案,當初參與投資竹南啤酒粕合 作案,有合作契約影本為證。系爭之本投資案,總資本額l, 000萬元,最初出資人等4人各自照合作契約書所言,資金一 次到位。因合作契約書明記,履保金790萬元、週轉金210萬 元,若說被告羅淑惠200萬元,雖質押在竹南啤酒廠,但這 不表示不是投資股金,其共同合資總額1,000萬元正,如果 被告羅淑惠200萬不算投資出資額,為何96、97年度要分紅 給伊,伊也照口頭約定給予利差回補金,被告羅淑惠出資股 本200萬元購買黃金宗部分持股達到合作契約的百分之20, 已辦理定存單質押在竹南啤酒廠在案,絕無欠投資股金。 ㈡、至於支票面額支付之原因,係因當初被告羅淑惠之所以開立 詳如附表所示之京城銀行玉井分行支票6張,是因與黃金宗 協議,補償每年之利益價差,其中尚未兌現之3張支票,待 黃金宗將營業帳冊公開,釐清利益並將應發還股東之利益發 還後,自將給予兌現。所述之事實,已請合作契約內出資之 股東施瑞模認可並簽名佐證。 ㈢、為就給付支票之價金為366,432元之緣由提出說明及理由如 下: 1、96年9月談妥合作案,10月3日被告羅淑惠即提出兩張本人名 下各壹佰萬元之定存單,與原告父女約在竹南啤酒廠行政大 樓前見面,同時另一合夥股東施瑞模也提出參佰玖拾萬元之 定存單(是林金蘭名下之定存單3張),林金蘭也在場,( 施瑞模是購買96年初的合夥人吳登峰持股部份),當日在酒 廠行政大樓總務課辦理退換履約保證金手續,故合作契約上 明記施瑞模持股39%,如此說明持股資金更明確,(可向酒 廠查證)。 2、96年10月、11月當下飼料漲幅很大,酒粕合作案確實有不錯 的利潤,但為了穩定經營,才再邀約施瑞統先生入股,因施 瑞統是歷年來的標案實際經營者,也是竹北地區的最大盤商 ,被告羅淑惠當時讓出2%給施瑞統,所以才有變更契約書之 持股比率事由。 3、96年11月中酒粕賣到缺貨,原告又以合作案盈餘看好為由, 一再要求要回補盈餘,當時說好如何給回饋金時,被告羅淑 惠本人不在場,是有不清楚。 4、被告羅淑惠請示當時在場的施瑞統,確實是答應每年年底結 算一次,再由當年的酒廠投料量,每公斤回饋0.08元,並提 出證明書正本為證,所以原告當時一直急著跟被告羅淑惠要 回補金,本只想給一張,但原告答應會多退少補,所以才給 6 年份6張票。計算式如下: ⑴、96年上半年月平均量為1,908,500kg(原告提供的數字,當 時的手搞實在找不到了),所以:1,908,500kg×12月×0. 08×20%=366,432元。 ⑵、97年全年投料量,21,300,362kg,所以:21,300,362kg×0. 08×20%=340,805元。 ⑶、當時給付支票面額366,432元,應可退366,432-340,805= 25,627元。但原告也沒還錢。因97年帳目公佈時,契約書十 三條有寫,盈餘滿壹百萬時當月要分紅,但原告已違約在先 ,分紅動作都是一催再催,搞到股東間也不愉快。98年l月 15日好不容易,原告有答應開股東會,卻一直叫窮,故才提 撥57萬元盈餘併入營運資金內當週轉金使用(達到400萬元 ),此次股東會後,97年盈餘總算分配完,但票開到98年8 月10日。 5、98年l至6月有277萬的盈餘,至少要取出200萬元來分紅,但 原告一直說錢已花光所以沒錢分紅,7、8月雖有公佈帳目, 但是已不齊全,9月起就完全不公開帳目了,個人獨吞不理 會出資人,才發給98年10月5日的律師函催告之。 6、原告從98年8月至99年6月共11個月,以訴訟為由禁止股東進 場提貨,個人獨吞本合作案營運金400萬,獨自經營11個月 ,帳目到目前未公開,出資人等尚在催討訴訟中。 7、綜上所述,原告已嚴重違約背信,視契約書為廢紙,更不用 說本人最後3張票,已不在原告手上,原告之出庭者像是討 債人,並非玉眾的會計或者業務員。出庭四次,可說原告不 敢出庭,因為朋友一場,要錢可親自來說明白(當時是怎麼 約定的),原告連一通電話都不接、也不回應,被告羅淑惠 不給兌現的用意也是想逼原告出面,但最終還是上法庭,實 在無奈。 ㈣、對造所言票款為投資股份之支票,與事實不符,正確應是年 度紅利回補金,並提出支票存根簽收聯影本為證: 1、96.97年在正常營運狀況下,有分紅,所以給予兌現支票二 張,但98年起伊未取得紅利,卻也被黃金宗強行兌現一張支 票。 2、自98年8月起到99年6月止,黃金宗及黃暄雅父女涉侵占營業 收入及營運金(400萬元),連續11個月未公開營業明細帳 冊,目前正與出資人等訴訟進行中(苗檢哲地98立字第0000 00 -0號、98年度他字第1011號侵占案件、99年度偵字第370 0號侵占案件)。 3、99年度的紅利回補支票,待黃金宗父女釐清利益,發還伊紅 利後自然會給予回補金額。 4、若說366,432元之票額是投資股金的話,是很難理解的,因 投資股金絕對不可能會開票又分期給付,況且兌現日又在每 年年底最後一日,這是不合邏輯的。此6張票額為當初的口 頭約定每年付與回補價差,故兌現條件是在取得盈餘分配之 後的年底才能兌現的回補金。因98年起本人從未取得投資盈 餘分紅,為何要給付票款,理由在哪?之前答辯文說過,等黃 金宗98年帳冊公開理當分紅後才給於兌現。 5、99年度退履保金100萬元,是被告羅淑惠之定存質押單,如 果不是合作資金內的一部分,伊當初就不用交給目前的合作 案經理人吳明選先生,挪作營運週轉用,有證明書為佐證。 ㈤、關於合作案,98年度被告羅淑惠確實未取得任何盈餘分紅, 理應不給紅利回補金,但事先給的支票要不回來,(卻強行 兌現),被告羅淑惠本人吃虧就算了,99年度同樣金額的支 票,伊有可抗辯之理由不給兌現,並提出96、97年盈餘分配 及損益表影本。原告若提不出98年度盈餘分配之證明單據, 即證實本人從未取得分紅,那麼98年12月31日強行兌現的紅 利回補支票金額366,432元,是不是應歸還被告羅淑惠。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票號: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31日、金額:366,432 元》支票,係被告羅淑惠原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書合夥經營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並由被告 羅淑惠於96年底向原告購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 廠濕啤酒粕標案之投資股份,所簽發被告天山公司之支票用 以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該支票非購買投 資之款項)。因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本件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是否在於購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 酒粕標案之投資股份,及被告是否已經支付出資款。經查: 1、原告主兩造合夥經營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 酒粕標案,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原告證四號) ,被告並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合夥事件為投資台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一事,自可認定。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因合夥投資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一案,並訂有合作契約 書,自應以該合作契約書,作為認定兩造契約內容,亦足認 定。 3、依合作契約書可觀被告羅淑惠之持股比例為18%(其已轉讓 原有20%中之2%),而該合作契約書事由欄第4行明載「合作 公司週轉金總額訂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履約保證790萬元 ,週轉金210萬元)合夥人出資金額為:黃金宗出資新台幣 貳佰柒拾萬元整.....羅淑惠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 整」等語(見合作契約書),足證兩造間之合夥投資案總金 額為一千萬元,其中履約保證金為790萬元,週轉金為210萬 元,自可確定。 4、又按合作契約書明載「銷售方式由股東決議後由品眾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執行,零售利潤歸合作公司所有」等語,而被告 羅淑惠業以原出資20%股份,提出200萬元供上開790萬元履 約保證金之用,並有京城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二紙附 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合作契約書所載之其他股 東張瑞春、施瑞統、施瑞模立據書面在卷可按,而前開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中之一百萬元,事後業據台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發還,並據吳明選立據100年9月19日之證明書證明以 將上開被告羅淑惠之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作為合作案之資金 運用,亦足認應被告羅淑惠就合作契約書所載之出資金額, 早已支付,自足認定。又從上開合作契約書文句記載等語, 亦足證明兩造合作契約書所載之合作事項係指台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與品眾實業有限公司所 執行之事務,是不相涉之兩件事。(被告羅淑惠所繳之履約 保證金,係以玉眾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此亦有該東司提出之有價證券保管收據在據可按,足證 被告羅淑惠稱該保證金為出資款項,應可採信)。 5、又查原告指被告羅淑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為投資 款,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總金額計0000000元,顯 與合作契約書所載被告羅淑惠原出資20%之出資金額200萬元 不相符合,且該合作契約書又未載明出資額可分期支付,是 原告指系爭支票為被告羅淑惠因上開合作契約案所應交與原 告之出資額之一部分,自不足採信。 6、本件兩造因合夥投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 酒粕標案一案,原告原先所持有之股份,業已轉讓其股份與 其他股東,亦即上開合作契約案,已增加股東為黃金宗(27 %)、張瑞春(10%)、施瑞統(9%)、施瑞模(36%)、羅 淑惠(18%)等五人,業如合作契約書所載,而被告羅淑惠 並已依上所述之持股比例,繳納出資額200萬元,並用於以 支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一案之 履約保證金,原告稱被告羅淑惠未繳納出資額一節,自不足 採信。(上開200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亦據前開吳明選書面 說明已入合作契約案之資金運用,自非屬被告羅淑惠個人所 有亦可認定)。 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羅淑惠未繳納合作契約所載之投資款, 請求被告羅淑惠給付出資款(以系爭支票支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 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 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 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查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伊與永勝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買賣契約,始將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而失 效,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倘此項抗辯非虛,則上訴人與 永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自 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7 年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簽發當時 被告羅淑惠為被告天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簽發系爭支票 予原告用以支付出資款,而被告羅淑惠既已繳納出資款完畢 ,已如前述,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用 以支付合作契約書之出資額,被告羅淑惠已繳納完畢),原 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天山公司支付票款,依上開說明,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價金及票據法律關,訴請被告羅淑惠給 付價款及被告天山公司給付票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為紅 利的回補金;公司的分紅利)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附表:(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帳號000000000) ┌──┬────┬─────┬────┬─────┐ │編號│票據種類│票面金額 │票號 │備註 │ ├──┼────┼─────┼────┼─────┤ │1 │支票 │122,144元 │0000000 │兌現 │ ├──┼────┼─────┼────┼─────┤ │2 │支票 │366,432元 │0000000 │兌現 │ ├──┼────┼─────┼────┼─────┤ │3 │支票 │366,432元 │0000000 │兌現 │ ├──┼────┼─────┼────┼─────┤ │4 │支票 │366,432元 │0000000 │本案審理中│ ├──┼────┼─────┼────┼─────┤ │5 │支票 │366,432元 │0000000 │尚未兌現 │ ├──┼────┼─────┼────┼─────┤ │6 │支票 │366,432元 │0000000 │尚未兌現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