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金宗
訴訟
代理人 周于渟
陳玟慈
法定代理人 王清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366,43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在該擠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1、被告天山農業肥
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32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羅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3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本判決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
免負責任。」,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查被告羅淑惠原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書合夥經營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后被告於96年底向原
告購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之投
資股份,並開被告立天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山公司
)之公司支票乙紙以支付部分款項《票號:0000000、
發票
日: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366,432元,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料,系爭紙支票屆期不獲
兌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置若罔聞,避不見面,造
成原告嚴重之損害。
㈡、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
令,並由被告羅淑惠簽收
並聲明異議,該案遂進入訴訟程序
,並業於100年4月26日
開庭。經法官當庭
諭知被告天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需將
本案退至
非訟中心重行送達程序
再行開庭。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來函告知被告天山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已由被告羅淑惠變更為王清興,該
支付命令因非被告天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而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訴訟程序亦因此終結。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被告天山公司開立之支票不獲兌現,依法自應負
擔給付責任。次按
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所示,被告羅淑惠
向原告購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
之投資股份,
嗣後期限屆至卻拒不付款,原告亦得向被告羅
淑惠請求給付價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期
限屆至被告卻拒不付款,依法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除
得請求給付票款外,另得請求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
遲延利息,
自不待言。
㈣、酒粕標案原先是玉眾公司、吳登峰、張瑞春合夥,並用玉眾
公司的名義標到的,後來吳登峰轉讓他的股份給施瑞模,後
來才會衍生出這五人的合作契約。被告羅淑惠簽發的票據是
支付投資款不是紅利的回補金。當時投資的公司是品眾,後
來更名為玉眾,公司有分紅利,也都有把紅利給被告羅淑惠
,是用支票交付的,並提出歷年紅利明細一紙為憑。被告辯
稱:「…票款正確應是年度紅利回補金,並附支票存根簽收
聯影本。…」等
云云。實查,當時原告之女黃暄雅簽收該支
票存根簽收聯時上面並無記載「利差回補」之字樣(支票存
根聯請參證八號),由此可知該自係被告事後自行添加。
㈤、另被告當庭又
抗辯「系爭票款為紅利回補金,而與原告之投
資買賣價金已質押於竹南啤酒廠中之
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整
。…」等云云。
惟查,被告所開立之質押於竹南啤酒廠之京
城銀行玉井分行之定存單二紙均係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故
亦僅有被告方能領取該款項,且玉眾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人
吳明選業已於99年7月間已將
上開100萬元之定存單退還與被
告羅淑惠,此部分可傳喚證人吳明選出庭作證。另100萬元
定存單仍質押於酒廠尚未退回(有價證券保管證收據請參證
九號)。被告羅淑惠確實有把二張定存單給酒廠作為履約保
證金,其中一張定存單已經退還給公司了。被告羅淑惠的出
資額應該是那6張支票,跟這二張定存單無關。股權買賣跟
出資額是分開的,出資額部分是要提供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
,股權轉讓時另要提出價金才會轉讓股權。作為履約保證的
定存單,在履行到一定期限後,酒廠會退還給公司,公司再
依照契約內容退還一定成數給股東。但是如果公司有虧損的
話,就會把這金額留在公司作為週轉之用,除了被告羅淑惠
外,其他股東也是依照這方式處理需要提供定存單或其他財
產作為履約保證及另拿出錢辦理股權轉讓。
㈥、
耑此,被告羅淑惠辯稱以交付200萬元之定存單作為買賣股
權之價金實為推託之詞,
不足採信。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
規定「稱買賣者,為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原告已將股權移轉予羅淑惠,
但羅淑惠卻拒絕給付價金,實無理由。
㈦、本件投資案除了被告羅淑惠外跟其他投資人也有貨款的糾紛
,沒有投資爭議的糾紛,公司只有97、98年有獲利所以有分
派紅利,之後沒有獲利就沒有分派紅利。
㈧、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故被告天山公司應在票據金額內擔保支票之支付。
㈨、
綜上所述,被告羅淑惠應給付原告366,432元;而被告天山
農業有限公司應在366,432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
責任,為此
爰依上述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㈩、聲明:
1、被告天山農業肥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3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羅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本判決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負責任。
4、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羅淑惠、被告天山公司二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票據是被告天山公司的沒錯,但本件是被告羅淑惠的事
情,跟被告天山公司無關。系爭票據是被告羅淑惠開的,當
時伊是另一被告天山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被告羅淑惠手頭沒
有個人票,才開立被告天山公司的票給原告,該公司本身跟
原告沒有業務往來,該公司自去年底左右由王清興擔任負責
人,票
退票了沒錯,被告羅淑惠用個人身分與原告一起投資
竹南啤酒廠的廢酒粕的標購案,當初參與投資竹南啤酒粕合
作案,有合作契約影本為證。系爭之本投資案,總資本額l,
000萬元,最初出資人等4人各自照合作契約書所言,資金一
次到位。因合作契約書明記,履保金790萬元、週轉金210萬
元,若說被告羅淑惠200萬元,雖質押在竹南啤酒廠,但這
不表示不是投資股金,其共同合資總額1,000萬元正,如果
被告羅淑惠200萬不算投資出資額,為何96、97年度要分紅
給伊,伊也照口頭約定給予利差回補金,被告羅淑惠出資股
本200萬元購買黃金宗部分持股達到合作契約的百分之20,
已辦理定存單質押在竹南啤酒廠在案,絕無欠投資股金。
㈡、至於支票面額支付之原因,係因當初被告羅淑惠之所以開立
詳如附表所示之京城銀行玉井分行支票6張,是因與黃金宗
協議,補償每年之利益價差,其中尚未兌現之3張支票,待
黃金宗將營業帳冊公開,釐清利益並將應發還股東之利益發
還後,自將給予兌現。所述之事實,已請合作契約內出資之
股東施瑞模認可並簽名
佐證。
㈢、為就給付支票之價金為366,432元之緣由提出說明及理由如
下:
1、96年9月談妥合作案,10月3日被告羅淑惠即提出兩張本人名
下各壹佰萬元之定存單,與原告父女約在竹南啤酒廠行政大
樓前見面,同時另一合夥股東施瑞模也提出參佰玖拾萬元之
定存單(是林金蘭名下之定存單3張),林金蘭也在場,(
施瑞模是購買96年初的
合夥人吳登峰持股部份),當日在酒
廠行政大樓總務課辦理退換履約保證金手續,故合作契約上
明記施瑞模持股39%,如此說明持股資金更明確,(可向酒
廠查證)。
2、96年10月、11月當下飼料漲幅很大,酒粕合作案確實有不錯
的利潤,但為了穩定經營,才再邀約施瑞統先生入股,因施
瑞統是歷年來的標案實際經營者,也是竹北地區的最大盤商
,被告羅淑惠當時讓出2%給施瑞統,所以才有變更契約書之
持股比率事由。
3、96年11月中酒粕賣到缺貨,原告又以合作案盈餘看好為由,
一再要求要回補盈餘,當時說好如何給回饋金時,被告羅淑
惠本人不在場,是有不清楚。
4、被告羅淑惠請示當時在場的施瑞統,確實是答應每年年底結
算一次,再由當年的酒廠投料量,每公斤回饋0.08元,並提
出證明書
正本為證,所以原告當時一直急著跟被告羅淑惠要
回補金,本只想給一張,但原告答應會多退少補,所以才給
6 年份6張票。計算式如下:
⑴、96年上半年月平均量為1,908,500kg(原告提供的數字,當
時的手搞實在找不到了),所以:1,908,500kg×12月×0.
08×20%=366,432元。
⑵、97年全年投料量,21,300,362kg,所以:21,300,362kg×0.
08×20%=340,805元。
⑶、當時給付支票面額366,432元,應可退366,432-340,805=
25,627元。但原告也沒還錢。因97年帳目公佈時,契約書十
三條有寫,盈餘滿壹百萬時當月要分紅,但原告已違約在先
,分紅動作都是一催再催,搞到股東間也不愉快。98年l月
15日好不容易,原告有答應開股東會,卻一直叫窮,故才提
撥57萬元盈餘併入營運資金內當週轉金使用(達到400萬元
),此次股東會後,97年盈餘總算分配完,但票開到98年8
月10日。
5、98年l至6月有277萬的盈餘,至少要取出200萬元來分紅,但
原告一直說錢已花光所以沒錢分紅,7、8月雖有公佈帳目,
但是已不齊全,9月起就完全不公開帳目了,個人獨吞不理
會出資人,才發給98年10月5日的
律師函催告之。
6、原告從98年8月至99年6月共11個月,以訴訟為由禁止股東進
場提貨,個人獨吞本合作案營運金400萬,獨自經營11個月
,帳目到目前未公開,出資人等尚在催討訴訟中。
7、綜上所述,原告已嚴重違約背信,視契約書為廢紙,更不用
說本人最後3張票,已不在原告手上,原告之出庭者像是討
債人,並非玉眾的會計或者業務員。出庭四次,可說原告不
敢出庭,因為朋友一場,要錢可親自來說明白(當時是怎麼
約定的),原告連一通電話都不接、也不回應,被告羅淑惠
不給兌現的用意也是想逼原告出面,但最終還是上法庭,實
在無奈。
㈣、
對造所言票款為投資股份之支票,與事實不符,正確應是年
度紅利回補金,並提出支票存根簽收聯影本為證:
1、96.97年在正常營運狀況下,有分紅,所以給予兌現支票二
張,但98年起伊未取得紅利,卻也被黃金宗強行兌現一張支
票。
2、自98年8月起到99年6月止,黃金宗及黃暄雅父女涉
侵占營業
收入及營運金(400萬元),連續11個月未公開營業明細帳
冊,目前正與出資人等訴訟進行中(苗檢哲地98立字第0000
00 -0號、98年度他字第1011號侵占案件、99年度偵字第370
0號侵占案件)。
3、99年度的紅利回補支票,待黃金宗父女釐清利益,發還伊紅
利後自然會給予回補金額。
4、若說366,432元之票額是投資股金的話,是很難理解的,因
投資股金絕對不可能會開票又
分期給付,況且兌現日又在每
年年底最後一日,這是不合邏輯的。此6張票額為當初的口
頭約定每年付與回補價差,故兌現條件是在取得盈餘分配之
後的年底才能兌現的回補金。因98年起本人從未取得投資盈
餘分紅,為何要給付票款,理由在哪?之前答辯文說過,等黃
金宗98年帳冊公開理當分紅後才給於兌現。
5、99年度退履保金100萬元,是被告羅淑惠之定存質押單,如
果不是合作資金內的一部分,伊當初就不用交給目前的合作
案經理人吳明選先生,挪作營運週轉用,有證明書為佐證。
㈤、關於合作案,98年度被告羅淑惠確實未取得任何盈餘分紅,
理應不給紅利回補金,但事先給的支票要不回來,(卻強行
兌現),被告羅淑惠本人吃虧就算了,99年度同樣金額的支
票,伊有可抗辯之理由不給兌現,並提出96、97年盈餘分配
及損益表影本。原告若提不出98年度盈餘分配之證明單據,
即證實本人從未取得分紅,那麼98年12月31日強行兌現的紅
利回補支票金額366,432元,是不是應歸還被告羅淑惠。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票號: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31日、金額:366,432
元》支票,係被告羅淑惠原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書合夥經營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並由被告
羅淑惠於96年底向原告購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
廠濕啤酒粕標案之投資股份,所簽發被告天山公司之支票用
以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該支票非購買投
資之款項)。因之,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本件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是否在於購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
酒粕標案之投資股份,及被告是否已經支付出資款。經查:
1、原告主兩造合夥經營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
酒粕標案,
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原告證四號)
,被告並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合夥事件為投資台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一事,自可認定。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兩造因合夥投資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一案,並訂有合作契約
書,自應以該合作契約書,作為認定兩造契約內容,亦足認
定。
3、依合作契約書可觀被告羅淑惠之持股比例為18%(其已轉讓
原有20%中之2%),而該合作契約書事由欄第4行明載「合作
公司週轉金總額訂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履約保證790萬元
,週轉金210萬元)合夥人出資金額為:黃金宗出資新台幣
貳佰柒拾萬元整.....羅淑惠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
整」等語(見合作契約書),
足證兩造間之合夥投資案總金
額為一千萬元,其中履約保證金為790萬元,週轉金為210萬
元,自可確定。
4、又按合作契約書明載「銷售方式由股東決議後由品眾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執行,零售利潤歸合作公司所有」等語,而被告
羅淑惠業以原出資20%股份,提出200萬元供上開790萬元履
約保證金之用,並有京城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二紙附
卷
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合作契約書
所載之其他股
東張瑞春、施瑞統、施瑞模立據書面
在卷可按,而前開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中之一百萬元,事後業據台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發還,並據吳明選立據100年9月19日之證明書證明以
將上開被告羅淑惠之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作為合作案之資金
運用,亦足認應被告羅淑惠就合作契約書所載之出資金額,
早已支付,自足認定。又從上開合作契約書文句記載等語,
亦足證明兩造合作契約書所載之合作事項係指台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與品眾實業有限公司所
執行之事務,是不相涉之兩件事。(被告羅淑惠所繳之履約
保證金,係以玉眾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此亦有該東司提出之有價證券保管收據在據可按,足證
被告羅淑惠稱該保證金為出資款項,應可採信)。
5、又查原告指被告羅淑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為投資
款,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總金額計0000000元,顯
與合作契約書所載被告羅淑惠原出資20%之出資金額200萬元
不相符合,且該合作契約書又未載明出資額可分期支付,是
原告指系爭支票為被告羅淑惠因上開合作契約案所應交與原
告之出資額之一部分,自不足採信。
6、本件兩造因合夥投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
酒粕標案一案,原告原先所
持有之股份,業已轉讓其股份與
其他股東,亦即上開合作契約案,已增加股東為黃金宗(27
%)、張瑞春(10%)、施瑞統(9%)、施瑞模(36%)、羅
淑惠(18%)等五人,業如合作契約書所載,而被告羅淑惠
並已依上所述之持股比例,繳納出資額200萬元,並用於以
支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濕啤酒粕標案一案之
履約保證金,原告稱被告羅淑惠未繳納出資額
一節,自不足
採信。(上開200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亦據前開吳明選書面
說明已入合作契約案之資金運用,自非屬被告羅淑惠個人所
有亦可認定)。
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羅淑惠未繳納合作契約所載之投資款,
請求被告羅淑惠給付出資款(以系爭支票支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
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
上訴
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
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
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惡意
無涉。查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系爭汽車
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伊與永勝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買賣契約,始將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而失
效,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倘此項抗辯非虛,則上訴人與
永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自
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7
年台簡上字第23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簽發當時
被告羅淑惠為被告天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簽發系爭支票
予原告用以支付出資款,而被告羅淑惠既已繳納出資款完畢
,已如前述,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用
以支付合作契約書之出資額,被告羅淑惠已繳納完畢),原
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天山公司支付票款,依上開說明,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價金及票據
法律關,訴請被告羅淑惠給
付價款及被告天山公司給付票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是否為紅
利的回補金;公司的分紅利)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附表:(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帳號000000000)
┌──┬────┬─────┬────┬─────┐
│編號│票據種類│票面金額 │票號 │備註 │
├──┼────┼─────┼────┼─────┤
│1 │支票 │122,144元 │0000000 │兌現 │
├──┼────┼─────┼────┼─────┤
│2 │支票 │366,432元 │0000000 │兌現 │
├──┼────┼─────┼────┼─────┤
│3 │支票 │366,432元 │0000000 │兌現 │
├──┼────┼─────┼────┼─────┤
│4 │支票 │366,432元 │0000000 │本案審理中│
├──┼────┼─────┼────┼─────┤
│5 │支票 │366,432元 │0000000 │尚未兌現 │
├──┼────┼─────┼────┼─────┤
│6 │支票 │366,432元 │0000000 │尚未兌現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