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丞將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雄
被 告 林威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契約書編號:AA0000000,委託原告仲介出
售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及299- 33地號,建物:臺南市○○區○○段2242
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約定
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百分之4,委託期限至99年3月31日止
,同時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被告同意變更出售底價
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兩造於99年3月23日第一次
續訂委託契約,期限變更為自99年4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止。兩造於99年11月3日第二次續訂委託契約,期限變更
為自99年11月3日至100年2月28日止,被告同意變更出售
底價為0000000元
(二)被告於100年1月底要求解除委託契約,原告則依約請求支
付報酬,被告不願履約,被告則要求原告變更出售底價為
0000000元,原告覆被告此舉為無理要求,係阻擾原告履
約,增加銷售困難度,拒絕被告單方面變更契約之要求。
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契約不成後,同時取回鑰匙,亦不配合
原告帶買方看屋,隨即失聯。
(三)被告於100年1月26日私下與訴外人蔡淑惠訂立
買賣契約,
將
上開標的物出售予訴外人蔡淑惠;因被告私下出售上開
標的物時間與原告尚存有委託關係,且未通知原告,致原
告繼續依約提供出售廣告及招攬買方,事後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委託契約,給付仲介服務報酬時,被告均置之不
理。
(四)兩造所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
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
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
」,第一點「委託
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
物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被告在第二次
續約期間自行將委託標的物出售訴外人蔡淑惠,明顯違反
上開約定,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履約給付服務報酬,應屬
有理。
(五)按
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8條:「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
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故兩造訂立居間
契約,其中第8條「甲方義務」詳細記載約定條件之成就
時被告應負義務,被告於係爭契約期限內自行出售標的物
予訴外人蔡淑惠,即屬居間條件成就,第8條第3項第1點
分述詳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應屬依法有據
。
(六)兩造於98年12月1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受
本
件系爭契約條款約束,原告依約履行第7條乙方之義務,
如尋找買方、市場調查、製作廣告、帶買方看出售標的物
等服務,原告均依約提供前項服務,金錢、勞力支出甚巨
,不敢懈怠。但未料被告竟違反契約第8條第3項第1點之
約定,事後又避不見面處理。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2紙、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第一次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二次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等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10份。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本2紙、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一次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第二次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各1份、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10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168000
元(0000000元×4%=1680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
遲延利息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6月1日起算,
而非自100年1月26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80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原告係大部分勝訴,僅一小部分利息部分敗訴,故
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妥。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