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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0 年度新簡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宜 原   告 楊昇翰 原   告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顏弘澈             樓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均係原告各自所有,與被 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立朗科技股份公司無關,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由上述事實可知 ,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程序,其執行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依上開規定,應向該法院提起訴訟始為妥,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妥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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