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蔚宜
原 告 楊昇翰
原 告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顏弘澈
樓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動產,均係原告各自所有,與被
告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立朗科技股份公司無關,
爰提起
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由上述事實可知
,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程序,其執行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依
上開規定,應向該法院提起訴訟始為妥
適,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
非妥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