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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0 年度新簡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78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普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721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562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5015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 臺幣385元。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以新臺幣3562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廠房新建、整修及追加之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估價及雙方議價後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竣,原告出具統一發 票請款時,被告均為收受,然竟僅支付其中0000000元, 尚有210000元藉詞不為支付。被告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000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僅謂系爭工程有瑕 疵,故扣減210000元工程款云云。然被告收執統一發票無 退還,可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原告要求如有瑕疵可進 場修補,被告亦不配合,顯見被告主張之瑕疵並不存在。 (二)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主張之地坪龜裂並非瑕疵 ,更非可歸責於承攬人。蓋: 1、原告之施工均依被告之指示,所鋪設之混凝土磅數亦符合 契約要求之28Okg/cm2強度,有工程估價單及試驗報告可 稽。 2、各國均就混凝土結構物定有最大容許裂縫寬度之規範,裂 縫於該容許範圍內者均非屬瑕疵。 3、混凝土結構物形成裂縫之因素不一,可能是塑性收縮、塑 性沉陷、乾收縮、溫度所造成之自然裂縫現象;又倘被告 於該地坪堆置之貨物及堆高機等機械重量逾該混凝土結構 物之容許載重力,該超載情況必使結構物產生裂縫,此當 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況本件工廠原址為大理石加工廠,因 長期抽取地下水而導致地層嚴重下陷50至200公分不等, 亦可能因而造成被告所指之混凝土裂縫。關於混凝土結構 物裂縫之成因不一,亦有文獻可稽。 (三)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1.地坪應屬滾壓不實為主因;2.地坪伸縮縫切割準度不足 ;3.鋼筋保護屬施作瑕疵等。惟其鑑定基礎無參考原告所 提資料,且其認定亦與事實有違,雖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 ,然顯不可採,分述如下: 1、地坪應屬滾壓不實部分: ⑴、按本件施作地坪大部分(逾2/3)係以原有地坪打毛,僅少 部分為施作新地坪;此有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及原告民國( 下同)100年10月13日陳報狀提出附件2施工照片可稽。故因 以原地坪打毛,即利用原地坪重鋪,此即無有以滾壓機壓實 之施作,此由原證2工程估價單並無估此施作壓實項目之估 價可見一般。是本件依被告之要求,以原地板打毛施作,此 之方式無壓實問題,上開鑑定報告以此為主因,即非原告之 因素使然,而係被告指示工作內容而然。更何況其原有地坪 尚有水槽等空洞處,倘有如上開鑑定所述之實壓度不足,亦 非原告施作瑕疵。 ⑵、上開鑑定報告又記載「…只見回填土方及舊有混凝土塊,未 見砂石級配料…」(見鑑定報告第6頁第2-3行),認原告施 作無填以砂石級配料云云。然如前述,本件係因被告要求以 原有建物及所出物拆除回填,故無有砂石級配之估價,亦有 原證2工程估價單可稽。鑑定人稱:「(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 3 行提到本案未見砂石級配料,我們的工程估價單是否有約 定砂石級配料?)估價單裡面有回填的約定,一般均含砂石 級配料或回填土,因價格是雙方約定的價格,我無法回答。 」(參見本院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應否填以砂 石級配料或回填土,端視兩造約定,而兩造並無填以砂石級 配料之約定,鑑定人完全無視工程內容及兩造約定施作方式 ,而為與事實相異之認定,致生誤會。 ⑶、本院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鑑定人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提之「舊有地坪超過3分之2打毛施作之地坪是否有可能壓 實?」之問題,除就本件乃舊地坪打毛施作之事實深表詫異 外,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避而不答,經再三提問,鑑 定人方回答「一般施工者應該是要打除、回填、壓實等,但 是如果雙方有約定不用這就是雙方自己的事情。」(參見本 院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確實依被告指示將 逾3分之2地坪以打除、打毛方式施作,與一般新地坪施作方 式本有差異,鑑定人不查又無詳實參考原告提出之資料,誤 以為本件係全新地坪鋪設,致鑑定所依據事實與實際不符。 故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施作不良為裂縫發生原因,應不足採 。 2、地坪伸縮縫切割不足部分: 原告乃依原證2工程估價單(第2頁)參-4之項目為「地坪分 割縫t=2mm@6M×6M」施作,即2mm之分割縫為兩造約定之施 作,且原告確實施作2mm之分割縫,此參鑑定人同日證述可 明「(請提示原證2第2頁,就現場所見原告知施工與原證2 工程估價單之第2頁大三之4地坪分割縫的施工約定有無符合 ?)現場是2米釐的分割縫沒錯。」(參見本院101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並無違反承攬工作內容之約定。且 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所謂伸縮縫深度不足,亦應以底層壓實度 達到標準之條件下而言,故原告既依約施工,而壓實又非本 件施工內容,且係因被告要求以原地坪打毛之施作方式,而 無有夯實問題,當不可歸責原告。 3、鋼筋保護層之施作瑕疵部分: 此部分鑑定人員根本未看原告提出照片之說明。 ⑴、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牆外鋼筋外露處,鋼筋已觸及土壞 ,保護層明顯不足(見照片20)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所提 出之照片20,原告早已於100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2 照片第11頁中間之照片即已說明該處之鋼筋外露係於地坪鋼 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完成後,依業主指示後○○○區○○道之 鋼筋由模板下方插入。此外露之鋼筋非廠區內地坪之鋼筋, 而導致鑑定基礎事實認定差異。 ⑵、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墊塊距離太大或太稀疏」(參見鑑定報 告第8頁第15行),卻無記載其依據或標準為何?且鑑定人 亦證述稱「墊塊在一般法規並沒有規定其間距」,則鑑定人 何以斷定本案墊塊距離太大或太稀疏? ⑶、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本件有「鋼筋沉底」情形,然如前述本件 地坪施作絕大部分係以原地坪打毛,如何鋼筋沉底?故鑑定 基礎與事實不符,上開鑑定報告實無足為兩造責任歸屬之依 據。 (四)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施工方式乃係依照被告指示將原有 地坪打毛後,再將打除後之混凝土塊現地回填,故無全面 填以砂石級配料再施以滾壓(此乃鑑定報告所認之瑕疵主 因),其餘之地坪伸縮縫切割深度不足及鋼筋保護層等施 作瑕疵,亦均係被告之指示施作所生。故上開鑑定報告認 本件裂縫之發生乃原告施作不良所致,而就原告提出本件 乃舊地坪打毛且將打除後之混凝土塊現地回填之施作情形 ,恣而不論,而將其認以一般新地坪之施作為其鑑定基礎 。上開鑑定基礎認定既有誤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自無從 為系爭工程瑕疵歸責之依據。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證據:被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工程估價單及試驗報 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張奇偉、黃科銘合著「 鋼筋混凝土結構物裂縫損害模式之探討」、建築技 術1999年7月第1期「鋼筋混凝土建築龜裂損壞之分 析」節本、現場及施工照片、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 強度試驗報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各1份、被告 變更登記表、被告來函等各2份及請款明細表、統 一發票等各3份。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工作內容為地坪打鑿、清理整 平及回填等,並整理地坪,務必要將地板整平,全部工程 款為0000000元,但系爭工程卻有嚴重瑕疵,整個廠房地 板到處都龜裂,無法承受機具及貨物的壓力,經被告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經修補仍無效果,已放棄修補,故被告依 民法495條之規定將工程保留款210000予以扣減。 (二)因地平龜裂不平,情況嚴重,無法承受貨物及機器的壓力 ,被告勢必挖除重作,若以打除重作估計損害,可參酌原 告施作地坪處理之費用作為修補費用之依據。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第貳項「地坪處理」,計有:1 、貳-1:G棟前段地坪:239040元,2、貳-2:G棟前段地 坪:263520元,3、貳-3:G棟後段地坪:441600元,4、 貳-4:H棟地坪:213440元,5、貳-5:J棟地坪:47840元 ,合計為l205440元,故修補費用應為0000000元,被告扣 除工程款210000元尚屬合理。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被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1份、現場照片8張 、工程估價單1份。 三、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其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雖曾修補,但無法修妥, 被告必須自行修補,修補之必要費用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相互抵銷,經抵銷結果,被告即不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210000元等言語。 (三)本院為究明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經兩造同意後,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廠房地坪工程之瑕疵及其修補費 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I、混凝土 龜裂的原因甚多,就地坪而言,如下所述:1、砂石粒料 及水泥的配合比例及砂石本身的含水量多寡,將影響混凝 土拌合及水化後的體積變化。2、施作前拌合水量多寡亦 影響將來乾縮量的大小。3、澆注當時的溫度、濕度及澆 注時 間的長短。4、澆注完成後灑水養護及養護時程的 長短。5、地坪伸縮縫設置及切割是否完整,亦影響裂縫 的形成。6、地坪底層若滾壓不實,將造成混凝土因底層 「差異沉陷」而龜裂;一般建築物地坪底層的壓實度設定 為95%以上,且為全面性壓實,避免於完工後因使用載重 的大小及載重位置不同,而造成底層「差異沉陷」,進而 發生混凝土產生裂痕的現象,一般而言,地坪底部壓實度 達95%以上時,地坪承載力可達約8-10T/㎡,甚至以上。 II、本鑑定範圍包括整座L形廠房的地坪,但兩側堆放物 料處,因無法移開者除外,至於鑑定標的物,主要為「地 坪裂縫」,且本案僅考量裂縫大於0.3mm之結構性裂縫為 主,經依現況鑑定後,「地坪裂縫」造成之原因及其修復 費用分述如下:1、地坪底層滾壓不實為主因:本案混凝 土地坪底部,含原有廠房的舊硬層、有部份為掀除混凝土 版的原土層、有部份為填充舊混土屑的坑洞,一般地坪底 層施作方式為:可挖除部分不必要之廢料或鬆軟不佳土層 ,再全面填以砂石級配料,復以滾壓機層層壓實,總之, 地坪底部最後壓實度應控制在95%以上,就本案並無相關 佐證,可資證明當時施作確有達此標準,譬如「壓實度試 驗報告」或滾壓及夯實施工過程之照片等,且由鈞院提供 之參考照片中,顯示地坪回填過程中,只見回填土方及舊 有混凝土塊,未見砂石級配料,亦未見滾壓機具施作過程 ,實難以達到全面壓實度在95%以上,又因地坪無法達到 全面壓實的地步,因此地坪有部份堅硬、部份較不堅硬的 情形,日後較重物料堆積上面或車輛輾過,即會發生「差 異沉陷」現象,進而產生地坪之結構性裂縫。另由現況地 坪裂縫分佈情形研判:裂縫有沿中間走道方向延伸之現象 (見附件四、裂縫位置圖),且經「水準測量」結果(如 下表),亦顯示中間走道有較兩側為高之情形,此與兩側 皆堆放重物將造成地坪發生「差異沉陷」現象之研判結果 相符。2、地坪伸縮縫切割深度不足:設計伸縮縫的目的 在於:地坪因溫度而引起的熱漲冷縮都能集中在此作伸縮 的動作,保持版面不要因伸縮擠壓而產生裂紋,本案作法 是將地坪施作粉光完成後,再按一定距離做區塊切割,此 切割的縫即為伸縮縫(見照片19),但因本案只在地坪表 面作切割,效果不彰,不能完全避免裂縫產生。(以上亦 是在底層壓實度達到標準之條件下)。3、鋼筋保護層之施 作瑕疵:部分鋼筋的保護層明顯不足,由照片判斷:紮筋 時有墊以混凝土墊塊,但墊塊距離太大或太稀疏,且通常 澆注時施工人員會在鋼筋上踩踏,以致墊塊脫離,鋼筋況 到最底面致未完全與混凝土包裹結合或結合不佳,由照片 顯示安裝機器處之混凝土切割開來,可看到鋼筋沉底(見 照片21),又由牆外鋼筋外露處,鋼筋已觸及土瓖,保護 層明顯不足(見照片20),按鋼筋須有一定厚度的保護層 ,除了可防止鋼筋銹蝕外,主要是混凝土完全包覆鋼筋, 在受到外力時混凝土與鋼筋會聯合作用以抵抗外力,混凝 土裂痕也會較小、較少。4、地坪裂縫的修復:理論上已 開裂的裂縫要修復到「回復原狀」是不可能的,只能以灌 注填充材料、補平再磨平之,其步驟為:以高壓空氣將裂 紋中的粉塵污物吹出,再埋針、灌注環氣樹脂(Epoxy), 之後,再拔針、磨平表面,其修復費用估算如下:4.1、 地坪裂縫量測紀錄:量測裂縫僅取寬0.3mm以上之裂縫, 其中量測之「裂縫長度」係指「直線距離」,測量紀錄如 下表4.1,經統計裂縫長度之總長度為15410cm×1.1= 16951cm 。4.2、地坪修復費用經估算為245620元(環氧 樹脂灌注施作203412元、雜項及損耗10171元、利稅及管 理費32037元)」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可參。縱然兩造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尚有部分疑義,但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客觀、公正之專業鑑定單位,應具備 基本專業以上之水準。且鑑定人之一林子助技師亦於101 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接受本院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之詢問 ,已為詳盡之說明.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並無不當之 處,自應以上開鑑定報告為依據較妥。又被告有無退還原 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無關,原告自不得 以被告無退還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而認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故應認系爭工程確有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才是。 (四)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係依照被 告之指示而將原有地坪打毛後,再將打除後之混凝土塊現 地回填,故無全面填以砂石級配料再施以滾壓,地坪伸縮 縫切割深度不足及鋼筋保護層等施作瑕疵,亦均係依被告 之指示施作所生等情,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 能舉證以其實說,且原告既係專業,豈有任意聽從被告指 示而施作之理?應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非依照被告之指示 施作而生,原告對施作所生之瑕疵自應負責。 (五)原告固曾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但仍無法修妥,被告自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惟被告主 張修補費用認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第貳項 「地坪處理」,計有:1、貳-1:G棟前段地坪:239040元 ,2、貳-2:G棟前段地坪:263520元,3、貳-3:G棟後段 地坪:441600元,4、貳-4:H棟地坪:213440元,5、貳 -5:J棟地坪:47840元,合計為l205440元之價格作為修 補費用,但修補費用係指對瑕疵部分之修補所支出之費用 ,並非重新施工,若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為據, 無法反映出瑕疵之修補費用。既然上開鑑定報告中已估算 出修補費用為245620元(環氧樹脂灌注施作203412元、雜 項及損耗10171元、利稅及管理費32037元,自應以上開鑑 定報告中估算之修補費用245620元為據。又其中關於環氧 樹脂灌注施作203412元係含表面整飾及刮平在內,並非僅 係表面之處理而已,應無被告所疑慮「因僅處理表層,未 能解決造成裂縫之滾壓不實、地坪伸縮終切割深度不足及 鋼筋保護層之施作瑕疵等問題,因表層補平、磨平後,造 成裂縫之原因仍存在,裂縫仍將繼續出現」之情事發生, 故應認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應為245620元,較為妥適。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按「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按「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 清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3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 210000元之債務與原告所負給付245620元修補費用之債務 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均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 得主張互為抵銷,換言之,上開二者債務於210000元之範 圍內抵銷,經抵銷結果,被告勿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21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210000元,既經被 告以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予以抵銷而消滅,被告即無須再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工程款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77210元(裁判費用為2210元、鑑定 費75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地坪裂縫造成之原因為:①地坪底層滾 壓不實②地坪伸縮縫切割深度不足、③鋼筋保護層之施作 瑕疵所致,故造成地坪裂縫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二)依上開鑑定報告固估計修復費用為245620元,惟依鑑定報 告所認:「地坪裂縫要修復到『回復原狀』是不可能的, 只能以灌注填充材料、補平再磨平之」,修復費用明細欄 則有環氣樹脂灌注施作201412元、雜項及損耗10171元、 利稅及管理費32037元,可知其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僅有 表面處理,就造成地坪龜裂的原因如:「滾壓不實」、「 地坪伸縮終切割深度不足」及「鋼筋保護層之施作瑕疵」 等均未處理。若依鑑定報告所估價之灌注填充材料、補平 再磨平之方式修復,因僅處理表層,未能解決造成裂縫之 「滾壓不實」、「地坪伸縮終切割深度不足」及「鋼筋保 護層之施作瑕疵」等問題,因表層補平、磨平後,造成裂 縫之原因仍存在,顯而易見,裂縫仍將繼續出現。因此, 反訴原告主張修補費用應以地基重新打除重作來估計反訴 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若以打除重作估計損害,可參酌本件反訴被告施作地坪處 理之費用作為修補費用之依據。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工程估價單所載第貳項「地坪處理」,計有:1、貳-1:G 棟前段地坪:239040元,2、貳-2:G棟前段地坪:263520 元,3 、貳-3:G棟後段地坪:441600元,4、貳-4:H棟 地坪:213440元,5、貳-5:J棟地坪:47840元,合計為 l205440元,修補裂縫之修補費用應為0000000元,故反訴 原告依承攬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0000000元,並以此金額與反訴 被告於本訴中請求金額210000元相抵銷,抵銷後尚餘 995440元,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僅請求500000元, 茲以此金額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四)反訴被告提出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顯有 疑義,蓋反訴被告從未派員或囑託任何人於地坪鋪設完成 後至現場鑽心取樣,惟上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報告卻記載鑽心取樣8個。 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以上開鑑定報告認本案「地坪裂縫」造成原因有 :1.地坪應屬滾壓不實;2.地坪伸縮縫切割準度不足;3. 鋼筋保護層施作瑕疵,乃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而 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地坪裂縫之修補費用云 云,惟查: 1、地坪底層滾壓不實部分: ⑴、按本件施作地坪大部分(逾2/3)係以原有地坪打毛,僅少 部分為施作新地坪;此有本訴100年7月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 請狀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可稽。故因以原地坪打毛,即利用 原地坪重鋪,此即無有以滾壓機壓實之施作,此由本訴原證 2 工程估價單並無估此施作壓實項目之估價可見一般。是本 件依反訴原告之要求,以原地板打毛施作,此之方式無壓實 問題,上開鑑定報告以此為主因,即非反訴被告之因素使然 ,而係反訴原告指示工作內容而然。更何況其原有地坪尚有 水槽等空洞處,倘有如鑑定所述之實壓度不足,亦非反訴被 告施作瑕疵。 ⑵、鑑定人稱一般施作地坪全面填以砂石級配。然如前述,本件 係因反訴原告要求以原有建物及所出物拆除回填,故無有砂 石級配之估價,亦有本訴原證2工程估價單可稽。是鑑定人 完全無視工程內容及施作方式,而以一般新地坪看待,方致 生誤會。 2、反訴被告乃切實依工程估價單(第2頁)參-4之項目為「地坪 分割縫t=2mm@6M×6M」施作,即2mm之分割縫為兩造約定之施 作,並無違反承攬工作內容之約定,且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言 係以底層壓實度達到標準之條件下,故反訴被告既依約施工 ,壓實亦非本件之施工內容,且係因反訴原告要求原地坪打 毛施作,無有夯實問題,當不可歸責反訴被告。 3、鋼筋保護層部分: 此部分鑑定人員根本未看反訴被告提出照片之說明。 ⑴、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牆外鋼筋外露處,鋼筋已觸及土壞 ,保護層明顯不足(見照片20)云云;然此張照片,反訴被 告早已於100年09月26日民事聲請狀附件2照片第11頁中間之 照片即已說明該處之鋼筋外露係於地坪鋼筋綁紮及橫板組立 完成後,依業主指○於○區○○道之鋼筋自外插入。此外露 之鋼筋非廠區內地坪之鋼筋,鑑定人顯然未看資料,誤會大 矣,而導致鑑定基礎事實認定差異。 ⑵、而其稱墊塊距離太大或太稀疏,卻未有數據為憑,顯難以信 服何謂距離太大或有稀疏。反訴被告何處墊塊距離太大或太 稀疏? ⑶、又指鋼筋沈到最底面,然如前述本件地坪施作絕大部分係以 原地坪打毛,鋼筋如何沉到最底面?故上開鑑定推論與事實 顯有不符之處。 (二)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 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瑕疵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補費用,然由上述, 本件施工方式,乃係依照反訴原告之指示施作,並無全面 填以砂石級配料再施以滾壓(此乃上開鑑定報告所認之瑕 疵主因),其餘之地坪伸縮縫切割深度不足及鋼筋保護層 等施作瑕疵,亦均係依定作人即反訴原告之指示施作所生 ,故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 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 費用,顯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陳報狀提出附件3之混凝土圓柱 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乃係於灌水泥時灌漿取樣作成, 非於地坪鋪設完成後至現場鑽心取樣所為,反訴原告不諳 致生誤會,特併陳明。 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 (一)反訴被告雖提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但因 本院已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並 經該會鑑定明確,且本院及反訴原告均未參與上開混凝土 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則上開試驗報告之正確性及 可信度尚有難認定,故本院不予審酌。 (二)反訴原告所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修補費用為245620元, 經抵銷工程款210000元後,尚餘修補費用35620元( 000000元-210000元=35620元)未付,故反訴原告僅能 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之修補費用35620元。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 觀上開條文義,系爭工程之瑕疵既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予以修補,則瑕疵本身即無損害可言 ,故必須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工程瑕疵以外之損害,始得請 求原告賠償。惟反訴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有系爭工程瑕疵 以外之損害,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自 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62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 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79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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