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78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普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7721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562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5015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
臺幣385元。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以新臺幣35620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
承攬被告之廠房新建、整修及追加之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估價及雙方議價後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竣,原告出具統一發
票請款時,被告均為收受,然竟僅支付其中0000000元,
尚有210000元藉詞不為支付。被告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000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僅謂系爭工程有瑕
疵,故扣減210000元工程款
云云。然被告收執統一發票無
退還,可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原告要求如有瑕疵可進
場修補,被告亦不配合,顯見被告主張之瑕疵並不存在。
(二)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主張之地坪龜裂並
非瑕疵
,更非可歸責於
承攬人。蓋:
1、原告之施工均依被告之指示,所鋪設之混凝土磅數亦符合
契約要求之28Okg/cm2強度,有工程估價單及試驗報告
可
稽。
2、各國均就混凝土結構物定有最大容許裂縫寬度之規範,裂
縫於該容許範圍內者均非屬瑕疵。
3、混凝土結構物形成裂縫之因素不一,可能是塑性收縮、塑
性沉陷、乾收縮、溫度所造成之自然裂縫現象;又倘被告
於該地坪堆置之貨物及堆高機等機械重量逾該混凝土結構
物之容許載重力,該超載情況必使結構物產生裂縫,此當
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況
本件工廠原址為大理石加工廠,因
長期抽取地下水而導致地層嚴重下陷50至200公分不等,
亦可能因而造成被告所指之混凝土裂縫。關於混凝土結構
物裂縫之成因不一,亦有文獻可稽。
(三)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1.地坪應屬滾壓不實為主因;2.地坪伸縮縫切割準度不足
;3.鋼筋保護屬施作瑕疵等。
惟其鑑定基礎無參考原告所
提資料,且其認定亦與事實有違,雖傳喚
鑑定人到庭說明
,然顯不可採,分述如下:
1、地坪應屬滾壓不實部分:
⑴、按本件施作地坪大部分(逾2/3)係以原有地坪打毛,僅少
部分為施作新地坪;此有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及原告民國(
下同)100年10月13日
陳報狀提出附件2施工照片可稽。故因
以原地坪打毛,即利用原地坪重鋪,此即無有以滾壓機壓實
之施作,此由原證2工程估價單並無估此施作壓實項目之估
價可見一般。是本件依被告之要求,以原地板打毛施作,此
之方式無壓實問題,
上開鑑定報告以此為主因,即非原告之
因素使然,而係被告指示工作內容而然。更何況其原有地坪
尚有水槽等空洞處,倘有如上開鑑定所述之實壓度不足,亦
非原告施作瑕疵。
⑵、上開鑑定報告又記載「…只見回填土方及舊有混凝土塊,未
見砂石級配料…」(見鑑定報告第6頁第2-3行),認原告施
作無填以砂石級配料云云。然如前述,本件係因被告要求以
原有建物及所出物拆除回填,故無有砂石級配之估價,亦有
原證2工程估價單可稽。鑑定人稱:「(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
3 行提到
本案未見砂石級配料,我們的工程估價單是否有約
定砂石級配料?)估價單裡面有回填的約定,一般均含砂石
級配料或回填土,因價格是雙方約定的價格,我無法回答。
」(參見本院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應否填以砂
石級配料或回填土,端視
兩造約定,而兩造並無填以砂石級
配料之約定,鑑定人完全無視工程內容及兩造約定施作方式
,而為與事實相異之認定,致生誤會。
⑶、本院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鑑定人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提之「舊有地坪超過3分之2打毛施作之地坪是否有可能壓
實?」之問題,除就本件
乃舊地坪打毛施作之事實深表詫異
外,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避而不答,經再三提問,鑑
定人方回答「一般施工者應該是要打除、回填、壓實等,但
是如果雙方有約定不用這就是雙方自己的事情。」(參見本
院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確實依被告指示將
逾3分之2地坪以打除、打毛方式施作,與一般新地坪施作方
式本有差異,鑑定人不查又無詳實參考原告提出之資料,誤
以為本件係全新地坪鋪設,致鑑定所依據事實與實際不符。
故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施作不良為裂縫發生原因,應不足採
。
2、地坪伸縮縫切割不足部分:
原告乃依原證2工程估價單(第2頁)參-4之項目為「地坪分
割縫t=2mm@6M×6M」施作,即2mm之分割縫為兩造約定之施
作,且原告確實施作2mm之分割縫,此參鑑定人同日證述可
明「(請提示原證2第2頁,就現場所見原告知施工與原證2
工程估價單之第2頁大三之4地坪分割縫的施工約定有無符合
?)現場是2米釐的分割縫沒錯。」(參見本院101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並無違反承攬工作內容之約定。且
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所謂伸縮縫深度不足,亦應以底層壓實度
達到標準之條件下而言,故原告既依約施工,而壓實又非本
件施工內容,且係因被告要求以原地坪打毛之施作方式,而
無有夯實問題,當不可歸責原告。
3、鋼筋保護層之施作瑕疵部分:
此部分鑑定人員根本未看原告提出照片之說明。
⑴、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牆外鋼筋外露處,鋼筋已觸及土壞
,保護層明顯不足(見照片20)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所提
出之照片20,原告早已於100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2
照片第11頁中間之照片即已說明該處之鋼筋外露係於地坪鋼
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完成後,依業主指示後○○○區○○道之
鋼筋由模板下方插入。此外露之鋼筋非廠區內地坪之鋼筋,
而導致鑑定基礎事實認定差異。
⑵、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墊塊距離太大或太稀疏」(參見鑑定報
告第8頁第15行),卻無記載其依據或標準為何?且鑑定人
亦證述稱「墊塊在一般法規並沒有規定其間距」,則鑑定人
何以斷定本案墊塊距離太大或太稀疏?
⑶、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本件有「鋼筋沉底」情形,然如前述本件
地坪施作絕大部分係以原地坪打毛,如何鋼筋沉底?故鑑定
基礎與事實不符,上開鑑定報告實無足為兩造責任歸屬之依
據。
(四)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民法第49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施工方式乃係依照被告指示將原有
地坪打毛後,再將打除後之混凝土塊現地回填,故無全面
填以砂石級配料再施以滾壓(此乃鑑定報告所認之瑕疵主
因),其餘之地坪伸縮縫切割深度不足及鋼筋保護層等施
作瑕疵,亦均係被告之指示施作所生。故上開鑑定報告認
本件裂縫之發生乃原告施作不良所致,而就原告提出本件
乃舊地坪打毛且將打除後之混凝土塊現地回填之施作情形
,恣而不論,而將其認以一般新地坪之施作為其鑑定基礎
。上開鑑定基礎認定既有誤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自無從
為系爭工程瑕疵歸責之依據。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證據:被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工程估價單及試驗報
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張奇偉、黃科銘合著「
鋼筋混凝土結構物裂縫損害模式之探討」、建築技
術1999年7月第1期「鋼筋混凝土建築龜裂損壞之分
析」節本、現場及施工照片、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
強度試驗報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各1份、被告
變更登記表、被告來函等各2份及請款明細表、統
一發票等各3份。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原告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工作內容為地坪打鑿、清理整
平及回填等,並整理地坪,務必要將地板整平,全部工程
款為0000000元,但系爭工程卻有嚴重瑕疵,整個廠房地
板到處都龜裂,無法承受機具及貨物的壓力,經被告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經修補仍無效果,已放棄修補,故被告依
民法495條之規定將工程保留款210000
予以扣減。
(二)因地平龜裂不平,情況嚴重,無法承受貨物及機器的壓力
,被告勢必挖除重作,若以打除重作估計損害,
可參酌原
告施作地坪處理之費用作為修補費用之依據。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
所載第貳項「地坪處理」,計有:1
、貳-1:G棟前段地坪:239040元,2、貳-2:G棟前段地
坪:263520元,3、貳-3:G棟後段地坪:441600元,4、
貳-4:H棟地坪:213440元,5、貳-5:J棟地坪:47840元
,合計為l205440元,故修補費用應為0000000元,被告扣
除工程款210000元尚屬合理。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被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1份、現場照片8張
、工程估價單1份。
三、
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其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雖曾修補,但無法修妥,
被告必須自行修補,修補之必要費用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相互抵銷,經抵銷結果,被告即不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210000元等言語。
(三)本院為究明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經兩造同意後,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廠房地坪工程之瑕疵及其修補費
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I、混凝土
龜裂的原因甚多,就地坪而言,如下所述:1、砂石粒料
及水泥的配合比例及砂石本身的含水量多寡,將影響混凝
土拌合及水化後的體積變化。2、施作前拌合水量多寡亦
影響將來乾縮量的大小。3、澆注當時的溫度、濕度及澆
注時 間的長短。4、澆注完成後灑水養護及養護時程的
長短。5、地坪伸縮縫設置及切割是否完整,亦影響裂縫
的形成。6、地坪底層若滾壓不實,將造成混凝土因底層
「差異沉陷」而龜裂;一般建築物地坪底層的壓實度設定
為95%以上,且為全面性壓實,避免於完工後因使用載重
的大小及載重位置不同,而造成底層「差異沉陷」,進而
發生混凝土產生裂痕的現象,一般而言,地坪底部壓實度
達95%以上時,地坪承載力可達約8-10T/㎡,甚至以上。
II、本鑑定範圍包括整座L形廠房的地坪,但兩側堆放物
料處,因無法移開者除外,至於鑑定標的物,主要為「地
坪裂縫」,且本案僅考量裂縫大於0.3mm之結構性裂縫為
主,經依現況鑑定後,「地坪裂縫」造成之原因及其修復
費用分述如下:1、地坪底層滾壓不實為主因:本案混凝
土地坪底部,含原有廠房的舊硬層、有部份為掀除混凝土
版的原土層、有部份為填充舊混土屑的坑洞,一般地坪底
層施作方式為:可挖除部分不必要之廢料或鬆軟不佳土層
,再全面填以砂石級配料,復以滾壓機層層壓實,總之,
地坪底部最後壓實度應控制在95%以上,就本案並無相關
佐證,可資證明當時施作確有達此標準,譬如「壓實度試
驗報告」或滾壓及夯實施工過程之照片等,且由
鈞院提供
之參考照片中,顯示地坪回填過程中,只見回填土方及舊
有混凝土塊,未見砂石級配料,亦未見滾壓機具施作過程
,實難以達到全面壓實度在95%以上,又因地坪無法達到
全面壓實的地步,因此地坪有部份堅硬、部份較不堅硬的
情形,日後較重物料堆積上面或車輛輾過,即會發生「差
異沉陷」現象,進而產生地坪之結構性裂縫。另由現況地
坪裂縫分佈情形研判:裂縫有沿中間走道方向延伸之現象
(見附件四、裂縫位置圖),且經「水準測量」結果(如
下表),亦顯示中間走道有較兩側為高之情形,此與兩側
皆堆放重物將造成地坪發生「差異沉陷」現象之研判結果
相符。2、地坪伸縮縫切割深度不足:設計伸縮縫的目的
在於:地坪因溫度而引起的熱漲冷縮都能集中在此作伸縮
的動作,保持版面不要因伸縮擠壓而產生裂紋,本案作法
是將地坪施作粉光完成後,再按一定距離做區塊切割,此
切割的縫即為伸縮縫(見照片19),但因本案只在地坪表
面作切割,效果不彰,不能完全避免裂縫產生。(以上亦
是在底層壓實度達到標準之條件下)。3、鋼筋保護層之施
作瑕疵:部分鋼筋的保護層明顯不足,由照片判斷:紮筋
時有墊以混凝土墊塊,但墊塊距離太大或太稀疏,且通常
澆注時施工人員會在鋼筋上踩踏,以致墊塊脫離,鋼筋況
到最底面致未完全與混凝土包裹結合或結合不佳,由照片
顯示安裝機器處之混凝土切割開來,可看到鋼筋沉底(見
照片21),又由牆外鋼筋外露處,鋼筋已觸及土瓖,保護
層明顯不足(見照片20),按鋼筋須有一定厚度的保護層
,除了可防止鋼筋銹蝕外,主要是混凝土完全包覆鋼筋,
在受到外力時混凝土與鋼筋會聯合作用以抵抗外力,混凝
土裂痕也會較小、較少。4、地坪裂縫的修復:理論上已
開裂的裂縫要修復到「
回復原狀」是不可能的,只能以灌
注填充材料、補平再磨平之,其步驟為:以高壓空氣將裂
紋中的粉塵污物吹出,再埋針、灌注環氣樹脂(Epoxy),
之後,再拔針、磨平表面,其修復費用估算如下:4.1、
地坪裂縫量測紀錄:量測裂縫僅取寬0.3mm以上之裂縫,
其中量測之「裂縫長度」係指「直線距離」,測量紀錄如
下表4.1,經統計裂縫長度之總長度為15410cm×1.1=
16951cm 。4.2、地坪修復費用經估算為245620元(環氧
樹脂灌注施作203412元、雜項及損耗10171元、利稅及管
理費32037元)」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可參。縱然兩造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尚有部分疑義,但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客觀、公正之專業鑑定單位,應具備
基本專業以上之水準。且鑑定人之一林子助技師亦於101
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接受本院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之詢問
,已為詳盡之說明.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並無不當之
處,自應以上開鑑定報告為依據較妥。又被告有無退還原
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無關,原告自不得
以被告無退還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而認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故應認系爭工程確有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才是。
(四)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係依照被
告之指示而將原有地坪打毛後,再將打除後之混凝土塊現
地回填,故無全面填以砂石級配料再施以滾壓,地坪伸縮
縫切割深度不足及鋼筋保護層等施作瑕疵,亦均係依被告
之指示施作所生
等情,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
能舉證以其實說,且原告既係專業,豈有任意聽從被告指
示而施作之理?應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非依照被告之指示
施作而生,原告對施作所生之瑕疵自應負責。
(五)原告固曾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但仍無法修妥,被告自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惟被告主
張修補費用認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第貳項
「地坪處理」,計有:1、貳-1:G棟前段地坪:239040元
,2、貳-2:G棟前段地坪:263520元,3、貳-3:G棟後段
地坪:441600元,4、貳-4:H棟地坪:213440元,5、貳
-5:J棟地坪:47840元,合計為l205440元之價格作為修
補費用,但修補費用係指對瑕疵部分之修補所支出之費用
,並非重新施工,若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為據,
無法反映出瑕疵之修補費用。既然上開鑑定報告中已估算
出修補費用為245620元(環氧樹脂灌注施作203412元、雜
項及損耗10171元、利稅及管理費32037元,自應以上開鑑
定報告中估算之修補費用245620元為據。又其中關於環氧
樹脂灌注施作203412元係含表面整飾及刮平在內,並非僅
係表面之處理而已,應無被告所疑慮「因僅處理表層,未
能解決造成裂縫之滾壓不實、地坪伸縮終切割深度不足及
鋼筋保護層之施作瑕疵等問題,因表層補平、磨平後,造
成裂縫之原因仍存在,裂縫仍將繼續出現」之情事發生,
故應認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應為245620元,較為妥適。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按「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按「清償
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
清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3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
210000元之債務與原告所負給付245620元修補費用之債務
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均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
得主張互為抵銷,換言之,上開二者債務於210000元之範
圍內抵銷,經抵銷結果,被告勿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210000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210000元,既經被
告以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予以抵銷而消滅,被告即無須再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工程款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77210元(
裁判費用為2210元、鑑定
費75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地坪裂縫造成之原因為:①地坪底層滾
壓不實②地坪伸縮縫切割深度不足、③鋼筋保護層之施作
瑕疵所致,故造成地坪裂縫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二)依上開鑑定報告固估計修復費用為245620元,惟依鑑定報
告所認:「地坪裂縫要修復到『回復原狀』是不可能的,
只能以灌注填充材料、補平再磨平之」,修復費用明細欄
則有環氣樹脂灌注施作201412元、雜項及損耗10171元、
利稅及管理費32037元,可知其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僅有
表面處理,就造成地坪龜裂的原因如:「滾壓不實」、「
地坪伸縮終切割深度不足」及「鋼筋保護層之施作瑕疵」
等均未處理。若依鑑定報告所估價之灌注填充材料、補平
再磨平之方式修復,因僅處理表層,未能解決造成裂縫之
「滾壓不實」、「地坪伸縮終切割深度不足」及「鋼筋保
護層之施作瑕疵」等問題,因表層補平、磨平後,造成裂
縫之原因仍存在,顯而易見,裂縫仍將繼續出現。因此,
反訴原告主張修補費用應以地基重新打除重作來估計反訴
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若以打除重作估計損害,可
參酌本件反訴被告施作地坪處
理之費用作為修補費用之依據。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工程估價單所載第貳項「地坪處理」,計有:1、貳-1:G
棟前段地坪:239040元,2、貳-2:G棟前段地坪:263520
元,3 、貳-3:G棟後段地坪:441600元,4、貳-4:H棟
地坪:213440元,5、貳-5:J棟地坪:47840元,合計為
l205440元,修補裂縫之修補費用應為0000000元,故反訴
原告依承攬人
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民法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0000000元,並以此金額與反訴
被告於本訴中請求金額210000元相抵銷,抵銷後尚餘
995440元,惟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爰僅請求500000元,
茲以此金額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四)反訴被告提出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顯有
疑義,蓋反訴被告從未派員或囑託任何人於地坪鋪設完成
後至現場鑽心取樣,惟上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報告卻記載鑽心取樣8個。
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以上開鑑定報告認本案「地坪裂縫」造成原因有
:1.地坪應屬滾壓不實;2.地坪伸縮縫切割準度不足;3.
鋼筋保護層施作瑕疵,乃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而
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地坪裂縫之修補費用云
云,
惟查:
1、地坪底層滾壓不實部分:
⑴、按本件施作地坪大部分(逾2/3)係以原有地坪打毛,僅少
部分為施作新地坪;此有本訴100年7月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
請狀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可稽。故因以原地坪打毛,即利用
原地坪重鋪,此即無有以滾壓機壓實之施作,此由本訴原證
2 工程估價單並無估此施作壓實項目之估價可見一般。是本
件依反訴原告之要求,以原地板打毛施作,此之方式無壓實
問題,上開鑑定報告以此為主因,即非反訴被告之因素使然
,而係反訴原告指示工作內容而然。更何況其原有地坪尚有
水槽等空洞處,倘有如鑑定所述之實壓度不足,亦非反訴被
告施作瑕疵。
⑵、鑑定人稱一般施作地坪全面填以砂石級配。然如前述,本件
係因反訴原告要求以原有建物及所出物拆除回填,故無有砂
石級配之估價,亦有本訴原證2工程估價單可稽。是鑑定人
完全無視工程內容及施作方式,而以一般新地坪看待,方致
生誤會。
2、反訴被告乃切實依工程估價單(第2頁)參-4之項目為「地坪
分割縫t=2mm@6M×6M」施作,即2mm之分割縫為兩造約定之施
作,並無違反承攬工作內容之約定,且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言
係以底層壓實度達到標準之條件下,故反訴被告既依約施工
,壓實亦非本件之施工內容,且係因反訴原告要求原地坪打
毛施作,無有夯實問題,當不可歸責反訴被告。
3、鋼筋保護層部分:
此部分鑑定人員根本未看反訴被告提出照片之說明。
⑴、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牆外鋼筋外露處,鋼筋已觸及土壞
,保護層明顯不足(見照片20)云云;然此張照片,反訴被
告早已於100年09月26日民事聲請狀附件2照片第11頁中間之
照片即已說明該處之鋼筋外露係於地坪鋼筋綁紮及橫板組立
完成後,依業主指○於○區○○道之鋼筋自外插入。此外露
之鋼筋非廠區內地坪之鋼筋,鑑定人顯然未看資料,誤會大
矣,而導致鑑定基礎事實認定差異。
⑵、而其稱墊塊距離太大或太稀疏,卻未有數據為憑,顯難以信
服何謂距離太大或有稀疏。反訴被告何處墊塊距離太大或太
稀疏?
⑶、又指鋼筋沈到最底面,然如前述本件地坪施作絕大部分係以
原地坪打毛,鋼筋如何沉到最底面?故上開鑑定推論與事實
顯有不符之處。
(二)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
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瑕疵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補費用,然由上述,
本件施工方式,乃係依照反訴原告之指示施作,並無全面
填以砂石級配料再施以滾壓(此乃上開鑑定報告所認之瑕
疵主因),其餘之地坪伸縮縫切割深度不足及鋼筋保護層
等施作瑕疵,亦均係依定作人即反訴原告之指示施作所生
,故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修補、
解除契約、減少
報酬或請求
損害賠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
費用,顯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陳報狀提出附件3之混凝土圓柱
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乃係於灌水泥時灌漿取樣作成,
非於地坪鋪設完成後至現場鑽心取樣所為,反訴原告不諳
致生誤會,特併陳明。
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
(一)反訴被告雖提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但因
本院已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並
經該會鑑定明確,且本院及反訴原告均未參與上開混凝土
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則上開試驗報告之正確性及
可信度尚有
難認定,故本院不予審酌。
(二)反訴原告所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修補費用為245620元,
經抵銷工程款210000元後,尚餘修補費用35620元(
000000元-210000元=35620元)未付,故反訴原告僅能
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之修補費用35620元。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
觀上開條文義,系爭工程之瑕疵既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予以修補,則瑕疵本身即無損害可言
,故必須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工程瑕疵以外之損害,始得請
求原告賠償。惟反訴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有系爭工程瑕疵
以外之損害,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自
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62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
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79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