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78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普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為
第一審之判決後,被告
聲請就
訴訟費用部分為補充判決,本院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77210元由原告負擔。」,經補充後應以「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82210元由原告負擔。」代之。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漏未陳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
往現場辦理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函、繳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各1份
可憑,故聲請補
充判決等語。
三、
經查,
觀諸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公會函、繳費收據及
統一發票
所載,聲請人確已預繳初勘費用5000元無疑。但因
聲請人漏未陳報該筆費用,致本院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未能
審酌,僅審酌裁判費用2210元及鑑定費75000元之部分,就
脫漏之初勘費用5000元部分自應以判決補充之。故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