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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0 年度新簡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07號 法定代理人 謝福年 訴訟代理人 謝福貴 法定代理人 張進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高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為通風及空調工程業者,被告 興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間委由原告負責施 作「長春藤及林口工地之風管工程」,原告皆依雙方工程約 定施作完工,並於98年10月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支付部分 工程款,迄今尚積欠有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元整未給 付予原告,原告幾經聯絡被告清償未果,原告亦曾發函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該信函寄送至被告公司營業所竟無人受 領,至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俱有相關證物可稽。 ㈡、按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各項風管工程,已如前述, 是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竟 無故拒絕給付,原告實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 程估價單影本二份、請款單明細表影本一份、原告催繳信函 、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8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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