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07號
法定
代理人 謝福年
訴訟代理人 謝福貴
法定代理人 張進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原告高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為通風及空調工程業者,被告
興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間委由原告負責施
作「長春藤及林口工地之風管工程」,原告皆依雙方工程約
定施作完工,並於98年10月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
工程款,
迄今尚積欠有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元整未給
付予原告,原告幾經聯絡被告清償未果,原告亦曾發函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該信函寄送至被告公司營業所竟無人受
領,至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俱有相關證物
可稽。
㈡、按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
報
酬之義務。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茲查
本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各項風管工程,已如前述,
是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
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竟
無故拒絕給付,原告實不得已
乃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
程估價單影本二份、請款單明細表影本一份、原告催繳信函
、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
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87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