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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0 年度新簡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邢毓麟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台聯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桂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100年3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委託實驗抗凍保溫箱押 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原告簽發30萬元支票 乙張(支票號碼:MAI029842)。雙方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 下: 1、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抗凍保溫箱,並要求所設計之保溫箱需 「置於-16℃±2℃環境內,抗凍保溫箱內應不低於-3℃」實 驗才算成功,亦即被告所設計保溫箱需有上述抗凍保溫成果 ,方才符合原告委託設計之標準,此可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 2、雙方約定上開委託設計時間,雙方約定於100年6月30日為實 驗終止日,此可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3、原告並於簽約當時,以押款為名義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抗凍保溫箱實 驗費用:以押款方式暫押新台幣30萬元為保證金,於實驗期 限終止後,倘本實驗失敗,押款全數無息退還委託人(即原 告)」。 ㈡、查被告受託製造保溫箱後,曾提出被告公司實驗數據圖兩份 ,數據圖一為5/11至5/16之實驗數據;數據圖二為5/28至 6/4之實驗數據,原告主張: 1、數據圖一測溫時問為5/11 21:00-5/16 10:00,然數據圖上 黃色圖示代表箱底上層溫度,溫度大部分均在零下7℃以下 ,不符合原告所要求不低於零下3℃之要求。保溫箱明顯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 2、再參數據圖二測溫時問為5/28 21:00-6/4 12:00,紅色部分 圖示顯示,從5/28測溫起至5/31 00:00止,箱體內溫度均在 0℃以上,變化溫度從接近8℃至0℃,亦難認有保溫恆溫效 果,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品質。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雖曾主張數據圖二已符合契約書 上雙方約定之品質,然參照數據圖一、二,前者實驗之方式 分為「保溫箱內底層及箱內上層溫度」,後者僅以「箱體內 溫度」為實驗測試標準。被告短期內變更實驗之標準,亦無 原告在場一同測試或認同實驗之標準,僅憑被告所提出二紙 實驗數據圖,實難認被告受託所製造保溫箱已符合系爭契約 所約定品質。 ㈢、至於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已自認保溫箱成品符合品質云云。原 告自始至終否認產品符合效能,被告對此顯有誤解。原告之 意為若保溫箱經原告測試符合效能後,雙方可洽談購買數量 、單價事宜。然原告一再請求,被告首先不願將受託製造之 產品供原告測試,甚且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原先不同意將保 溫箱供第三人測試,事後同意又因鑑定費用過高,鑑定將不 符合經濟效益(據鑑定機關報價,鑑定兩日需鑑定費五萬元 ,鑑定一周恐需高達十五萬以上鑑定費),導致無法鑑定。 再者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需購買一定之數量方得扣抵三十萬押 款,原告一則不能確認保溫箱之效能如何,二則不同意被告 要求原告所需購買之數量,被告既無法舉證委託設計保溫箱 已達效能,復又對於原告要求提出成品供原告自行測試表示 反對。則原告無法確定產品之品質,被告所要求購買數量於 系爭契約又無約定,被告請求自為無據。原告屢經請求被告 依約返還押款,被告均相應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押款。 ㈣、被告當場只提供兩紙數據及成品一個供原告目視,原告否認 這樣就是對產品表示同意,且當時至今被告皆不同意提供成 品供原告自行測試,故原告主張直至今日為止,能證明保溫 箱品質者,僅有被告單方面提供的兩紙數據,數據內容為被 告單方面測試,原告並不在場,且明顯數據有不符合品質。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確實簽有「委託實驗抗凍保溫箱押款合約書」,且 被告亦成功研發抗凍保溫箱,使其符合原告所需之規格及標 準。被告研發抗凍保溫箱後,兩造隨即就買賣條件予以洽談 ,原告願購買買六個貨櫃,每個貨櫃數量為504個,是被告 於100年8月9日提出報價單,每個保溫箱單價為1,500元,原 押金30萬元,則分六次貨櫃扣抵,但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 又於8月22日提出報價單,數量減少為四個貨櫃,押金則分 四次扣抵,又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乃於8月25日第三次報 價一樣四個貨櫃,押金分四次扣抵,但每個貨櫃,於簽約後 7日內付總價金之30%作為訂金,其餘70%,於出貨前先扣除 75,000元,尾款454,200以三張支票給付,但又不為原告所 接受;原告於8月29旦提出研商書提供三方案,但因為上開 方案所購買的保溫箱數量不符合當初約定六貨櫃總計3024個 保溫箱,且付款條件均未於出貨時先行給付,甚者,以三個 月到期支票為給付,不符合商業習慣,導致兩造暫無共識。 ㈡、原告固於100年9月19日寄發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然被告於 9月30日即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94號存證信函覆稱略以 ,被告將六個貨櫃3024個減為504個,在單價上及付款條件 上均需有所調整,並非無達成共識之空間,並非如原告所述 無善意回應。 ㈢、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由歷次陳述及書狀,已自認保溫箱符合 系爭契約標準,惟倘若原告對此仍有意見,則本件原告民事 準備狀所提5/11數據圖,此乃測試階段,因此該圖所示黃色 部分,均在零下七度C至於5/28數據圖,該圖顯示5/30 15:00至6/4 9:00時止,溫度均在-2℃左右,符合系爭合約 書第二條所稱「抗凍保溫箱內應不低於-3℃以下」之標準, 因此本實驗係屬成功之實驗。 ㈣、對於原告主張保溫箱實驗不成功,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原告之意為若保溫箱經原告測試符合效能後,雙方可 洽談購買數量、單價事宜」云云,被告認為,商研書並未提 及由原告測試。且商研書已進入洽談購買數量及單價事宜, 益證兩造對於系爭保溫箱之品質並無疑問。 2、關於「所謂符合效能,除被告設計作抽測,抽測合格,方才 符合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所提三方案中,均強調待驗貨完 畢無誤方可付款自明」等語,惟查商研書所稱「待驗貨完畢 無誤」應屬一般買賣之驗貨程序,包含數量、外觀有無瑕疵 等等,即令含抽查測次品質之事項,此亦與「實驗成功」無 涉,就此原告恐有誤會。 3、本件系爭抗凍保溫箱押款合約書,約定實驗期限至100年6月 30日止,因此該期日既已屆至,倘若實驗並未成功,原告理 應立即要求返還,然原告竟遲於9月19日始發函通知被告, 而其內容更係要求「儘速開工生產」,內容完全未提及「實 驗未成功,故應返還押金」等隻字片語,足證本件實驗應已 成功。 4、被告主張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於今,被告研發成功後不開 工必不退還押款」等語,即已自認被告開發之保溫箱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效能之自認。原告所稱「原告之意為若保溫箱 經原告測試符合效能後,雙方可洽談購買數量、單價事宜」 等語,顯係臨訟編製之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獲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是以,倘若原告欲撤銷自認, 應舉證「研發成功」與事實不符。 ㈤、有關原告主張送請鑑定之部分,就此被告認為無必要,惟鈞 院認為有必要性,被告仍予以尊重,但本件原告既然主張系 爭保溫箱不符合標準,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 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被告當場有提供成品、數據給原告看,原告認同保溫品質後 ,接下來就成品外觀、尺寸、顏色有討論將來如何生產,但 原告並沒有將成品帶回去,因為原告說品質符合標準,才會 有後來研商書、存證信函的買賣問提出來。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受託製造之保溫箱是否符合原告之設計要 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託後,所製造之保溫箱並不符合保 溫要求,被告則認實驗已經成功,原告並未依約進貨。爰整 理雙方爭點如下: 1、原告是否曾自認保溫箱已符合系爭契約標準? 2、被告公司受託後,所製造之抗凍保溫箱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 3、若被告公司所製造保溫箱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則原告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押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核原告所為係自認保溫箱已符合系爭契約標準: 1、按「自認」乃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 一致之陳述者。經查: ⑴、兩造委託實驗抗凍保溫箱押款合約書第2條約定「抗凍保溫 箱實驗標的:抗凍保溫箱置於-16±2℃環境中,而抗棟保 溫箱內應不低於-3℃以下,本實驗才算成功」;第5條約定 「抗棟保溫箱實驗費用:以押款方式暫押新台幣30萬元為保 證金,於實驗期限終止後,倘本實驗失敗,押款全數無息退 還委託人;倘本實驗成功,押款全數沖抵購買抗凍保箱費用 」等語,從上開合約書可證明兩造間實驗終止後,當討論押 款退還或是沖抵購買抗凍保箱費用之問題,應可確定。 ⑵、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文中事實及理由欄第6行 確載有「於今,被告研發成功後不開工也不退還押款」等語 之表示(見原告100年10月3日起訴狀),另酌以原告隨起訴 狀所附之存證信函(見起訴狀證二存證信函),其內容第6 、7行亦載有「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盡速開工生產」之明文, 顯然原告之存證信函與起訴狀均已載稱研發成功之情節,前 後相符,亦足認定。 ⑶、又本件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中,經本院詢問原告:「在 研商書、存證信函前,被告有無提供成功的保溫箱產品給原 告?」原告則承認被告當場有提供兩紙數據及成品一個供原 告目視。衡諸常情,被告既已提出數據與成品,若非原告認 可其品質效能,當無後續針對價格、數量磋商之理。從上所 述,被告主張其開發系爭保溫箱成功並符合約定標準乙情, 原告已予以肯認,核原告所為乃係於訴訟文書上,對於對造 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之表示,合於自認之要件,就此事實之 認定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2、原告既已就保溫箱符合契約標準為自認,已如前述,惟原告 於訴訟中就此一再否認,是否構成撤銷自認,不無疑義。惟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證─存證信函影本中,載明請求被告「 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盡速開工生產。」, 且據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9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5 日報價單與威力富國際有限公司之100年8月29日研商書等單 據影本(見被告101年1月3日答辯狀),原告就形式上亦無 意見,足證兩造已就生產之價格、數量及如何沖抵押款商討 如何處理,亦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發存證信函及研商書之前已至被告處,並由被告提 供一個成品及數據兩紙(其中一紙數據記載:箱體內之溫度 自5月31且至6月4日9時之間,亦在-2℃)給原告目視,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22日筆錄)。由上所述皆 可證明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對於保溫箱研發成功並無爭 執,並已就產品之價格與數量進行磋商,衡諸常情,被告既 已提出數據與成品,若非原告認可其品質效能,當無後續針 對價格、數量磋商之理。是以,原告就保溫箱符合契約標準 為自認,且並無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自認。 3、至於研商書所稱待驗貨完畢,當指交貨當時就各個保溫箱查 驗其品質有無瑕疵之情,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託實驗之情無 涉。綜上,原告所為係自認保溫箱已符合系爭契約標準,足 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製造之抗凍保溫箱符合契約之約定: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保溫箱符合系爭契約標準乙情,業經原告自認,已如上述 ,準此,本院自應以此事實為裁判認定之基礎,無庸置疑。 ㈢、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押款無理 由。查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抗凍保溫箱實驗費用:以 押款方式暫押新台幣30萬元為保證金,於實驗期限終止後, 倘本實驗失敗,押款全數無息退還委託人;倘本實驗成功, 押款全數沖抵購買抗凍保箱費用。」而被告公司製造之抗凍 保溫箱符合契約之約定,業如上述,即不符合契約中「本實 驗失敗」之要件,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押款。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押 款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市區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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