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邢毓麟
訴訟
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 告 台聯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桂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略以:
㈠、原告100年3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委託實驗抗凍保溫箱押
款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交付原告簽發30萬元支票
乙張(支票號碼:MAI029842)。雙方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
下:
1、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抗凍保溫箱,並要求所設計之保溫箱需
「置於-16℃±2℃環境內,抗凍保溫箱內應不低於-3℃」實
驗才算成功,亦即被告所設計保溫箱需有上述抗凍保溫成果
,方才符合原告委託設計之標準,此
可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
2、雙方約定
上開委託設計時間,雙方約定於100年6月30日為實
驗終止日,此可
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3、原告並於簽約當時,以押款為名義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抗凍保溫箱實
驗費用:以押款方式暫押新台幣30萬元為保證金,於實驗期
限終止後,倘本實驗失敗,押款全數無息退還委託人(即原
告)」。
㈡、查被告受託製造保溫箱後,曾提出被告公司實驗數據圖兩份
,數據圖一為5/11至5/16之實驗數據;數據圖二為5/28至
6/4之實驗數據,原告主張:
1、數據圖一測溫時問為5/11 21:00-5/16 10:00,然數據圖上
黃色圖示代表箱底上層溫度,溫度大部分均在零下7℃以下
,不符合原告所要求不低於零下3℃之要求。保溫箱明顯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
2、再參數據圖二測溫時問為5/28 21:00-6/4 12:00,紅色部分
圖示顯示,從5/28測溫起至5/31 00:00止,箱體內溫度均在
0℃以上,變化溫度從接近8℃至0℃,亦
難認有保溫恆溫效
果,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品質。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雖曾主張數據圖二已符合契約書
上雙方約定之品質,然參照數據圖一、二,前者實驗之方式
分為「保溫箱內底層及箱內上層溫度」,後者僅以「箱體內
溫度」為實驗測試標準。被告短期內變更實驗之標準,亦無
原告在場一同測試或認同實驗之標準,僅憑被告所提出二紙
實驗數據圖,實難認被告受託所製造保溫箱已符合系爭契約
所約定品質。
㈢、至於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已
自認保溫箱成品符合品質
云云。原
告自始至終否認產品符合效能,被告對此
顯有誤解。原告之
意為若保溫箱經原告測試符合效能後,雙方可洽談購買數量
、單價事宜。然原告一再請求,被告首先不願將受託製造之
產品供原告測試,甚且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原先不同意將保
溫箱供
第三人測試,事後同意又因鑑定費用過高,鑑定將不
符合經濟效益(據鑑定機關報價,鑑定兩日需鑑定費五萬元
,鑑定一周恐需高達十五萬以上鑑定費),導致無法鑑定。
再者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需購買一定之數量方得扣抵三十萬押
款,原告一則不能確認保溫箱之效能如何,二則不同意被告
要求原告所需購買之數量,被告既無法舉證委託設計保溫箱
已達效能,復又對於原告要求提出成品供原告自行測試表示
反對。則原告無法確定產品之品質,被告所要求購買數量於
系爭契約又無約定,被告請求自為無據。原告屢經請求被告
依約返還押款,被告均相應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
法
律關係,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押款。
㈣、被告當場只提供兩紙數據及成品一個供原告目視,原告否認
這樣就是對產品表示同意,且當時至今被告皆不同意提供成
品供原告自行測試,故原告主張直至今日為止,能證明保溫
箱品質者,僅有被告單方面提供的兩紙數據,數據內容為被
告單方面測試,原告並不在場,且明顯數據有不符合品質。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兩造確實簽有「委託實驗抗凍保溫箱押款合約書」,且
被告亦成功研發抗凍保溫箱,使其符合原告所需之規格及標
準。被告研發抗凍保溫箱後,兩造隨即就買賣條件
予以洽談
,原告願購買買六個貨櫃,每個貨櫃數量為504個,是被告
於100年8月9日提出報價單,每個保溫箱單價為1,500元,原
押金30萬元,則分六次貨櫃扣抵,但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
又於8月22日提出報價單,數量減少為四個貨櫃,押金則分
四次扣抵,又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
乃於8月25日第三次報
價一樣四個貨櫃,押金分四次扣抵,但每個貨櫃,於簽約後
7日內付總價金之30%作為訂金,其餘70%,於出貨前先扣除
75,000元,尾款454,200以三張支票給付,但又不為原告所
接受;原告於8月29旦提出研商書提供三方案,但因為上開
方案所購買的保溫箱數量不符合當初約定六貨櫃總計3024個
保溫箱,且付款條件均未於出貨時先行給付,甚者,以三個
月到期支票為給付,不符合商業習慣,導致兩造暫無共識。
㈡、原告固於100年9月19日寄發郵局第58號
存證信函,然被告於
9月30日即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94號存證信函覆稱略以
,被告將六個貨櫃3024個減為504個,在單價上及付款條件
上均需有所調整,並
非無達成共識之空間,並非如原告所述
無善意回應。
㈢、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由歷次陳述及書狀,已自認保溫箱符合
系爭契約標準,
惟倘若原告對此仍有意見,則本件原告民事
準備狀所提5/11數據圖,此乃測試階段,因此該圖所示黃色
部分,均在零下七度C至於5/28數據圖,該圖顯示5/30
15:00至6/4 9:00時止,溫度均在-2℃左右,符合系爭合約
書第二條
所稱「抗凍保溫箱內應不低於-3℃以下」之標準,
因此本實驗係屬成功之實驗。
㈣、對於原告主張保溫箱實驗不成功,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原告之意為若保溫箱經原告測試符合效能後,雙方可
洽談購買數量、單價事宜」云云,被告認為,商研書並未提
及由原告測試。且商研書已進入洽談購買數量及單價事宜,
益證兩造對於系爭保溫箱之品質並無疑問。
2、關於「所謂符合效能,除被告設計作抽測,抽測合格,方才
符合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所提三方案中,均強調待驗貨完
畢無誤方可付款自明」等語,
惟查商研書所稱「待驗貨完畢
無誤」應屬一般買賣之驗貨程序,包含數量、外觀有無瑕疵
等等,即令含抽查測次品質之事項,此亦與「實驗成功」
無
涉,就此原告恐有誤會。
3、本件系爭抗凍保溫箱押款合約書,約定實驗期限至100年6月
30日止,因此該
期日既已屆至,倘若實驗並未成功,原告理
應立即要求返還,然原告竟遲於9月19日始發函通知被告,
而其內容更係要求「儘速開工生產」,內容完全未提及「實
驗未成功,故應返還押金」等隻字片語,
足證本件實驗應已
成功。
4、被告主張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於今,被告研發成功後不開
工必不退還押款」等語,即已自認被告開發之保溫箱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效能之自認。原告所稱「原告之意為若保溫箱
經原告測試符合效能後,雙方可洽談購買數量、單價事宜」
等語,顯係臨訟編製之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獲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是以,倘若原告欲撤銷自認,
應舉證「研發成功」與事實不符。
㈤、有關原告主張送請鑑定之部分,就此被告認為無必要,惟
鈞
院認為有必要性,被告仍予以尊重,但本件原告既然主張系
爭保溫箱不符合標準,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
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被告當場有提供成品、數據給原告看,原告認同保溫品質後
,接下來就成品外觀、尺寸、顏色有討論將來如何生產,但
原告並沒有將成品帶回去,因為原告說品質符合標準,才會
有後來研商書、存證信函的買賣問提出來。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受託製造之保溫箱是否符合原告之設計要
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託後,所製造之保溫箱並不符合保
溫要求,被告則認實驗已經成功,原告並未依約進貨。爰整
理雙方爭點如下:
1、原告是否曾自認保溫箱已符合系爭契約標準?
2、被告公司受託後,所製造之抗凍保溫箱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
3、若被告公司所製造保溫箱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則原告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押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核原告所為係自認保溫箱已符合系爭契約標準:
1、按「自認」乃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
一致之陳述者。
經查:
⑴、兩造委託實驗抗凍保溫箱押款合約書第2條約定「抗凍保溫
箱實驗標的:抗凍保溫箱置於-16±2℃環境中,而抗棟保
溫箱內應不低於-3℃以下,本實驗才算成功」;第5條約定
「抗棟保溫箱實驗費用:以押款方式暫押新台幣30萬元為保
證金,於實驗期限終止後,倘本實驗失敗,押款全數無息退
還委託人;倘本實驗成功,押款全數沖抵購買抗凍保箱費用
」等語,從上開合約書
可證明兩造間實驗終止後,當討論押
款退還或是沖抵購買抗凍保箱費用之問題,應可確定。
⑵、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文中事實及理由欄第6行
確載有「於今,被告研發成功後不開工也不退還押款」等語
之表示(見原告100年10月3日起訴狀),另酌以原告隨起訴
狀所附之存證信函(見起訴狀證二存證信函),其內容第6
、7行亦載有「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盡速開工生產」之明文,
顯然原告之存證信函與起訴狀均已載稱研發成功之情節,前
後相符,亦足認定。
⑶、又本件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中,經本院詢問原告:「在
研商書、存證信函前,被告有無提供成功的保溫箱產品給原
告?」原告則承認被告當場有提供兩紙數據及成品一個供原
告目視。衡諸常情,被告既已提出數據與成品,若非原告認
可其品質效能,當無後續針
對價格、數量磋商之理。從上所
述,被告主張其開發系爭保溫箱成功並符合約定標準乙情,
原告已予以
肯認,核原告所為乃係於訴訟文書上,對於
對造
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之表示,合於自認之要件,就此事實之
認定自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
2、原告既已就保溫箱符合契約標準為自認,已如前述,惟原告
於訴訟中就此一再否認,是否構成撤銷自認,不無疑義。惟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證─存證信函影本中,載明請求被告「
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盡速開工生產。」,
且據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9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5
日報價單與威力富國際有限公司之100年8月29日研商書等單
據影本(見被告101年1月3日
答辯狀),原告就形式上亦無
意見,足證兩造已就生產之價格、數量及如何沖抵押款商討
如何處理,亦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發存證信函及研商書之前已至被告處,並由被告提
供一個成品及數據兩紙(其中一紙數據記載:箱體內之溫度
自5月31且至6月4日9時之間,亦在-2℃)給原告目視,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22日筆錄)。由上所述皆
可證明兩造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對於保溫箱研發成功並無爭
執,並已就產品之價格與數量進行磋商,衡諸常情,被告既
已提出數據與成品,若非原告認可其品質效能,當無後續針
對價格、數量磋商之理。是以,原告就保溫箱符合契約標準
為自認,且並無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自認。
3、至於研商書所稱待驗貨完畢,當指交貨當時就各個保溫箱查
驗其品質有無瑕疵之情,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託實驗之情無
涉。綜上,原告所為係自認保溫箱已符合系爭契約標準,足
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製造之抗凍保溫箱符合契約之約定: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要旨參照)
。保溫箱符合系爭契約標準乙情,業經原告自認,已如上述
,準此,本院自應以此事實為裁判認定之基礎,
無庸置疑。
㈢、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押款無理
由。查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抗凍保溫箱實驗費用:以
押款方式暫押新台幣30萬元為保證金,於實驗期限終止後,
倘本實驗失敗,押款全數無息退還委託人;倘本實驗成功,
押款全數沖抵購買抗凍保箱費用。」而被告公司製造之抗凍
保溫箱符合契約之約定,業如上述,即不符合契約中「本實
驗失敗」之要件,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押款。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押
款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市區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