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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0 年度新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新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順居 送達代收人  陳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   告  許伊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985地號之土 地(以下分別簡稱984地號土地、985地號土地)內分別如 後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8.5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面積90.26平方公尺 之土地(以下編號A及編號B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98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鄭朝聘、董菓、許丁山、王 懷義、許江龍、鄭榮智、許勝利、許瑞成、林逢春、許靖 敏、曹玉玲、許志峰、許耀全、許禔恩、張崇雄共有,而 985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與訴外人鄭朝聘、董菓、王懷義、 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榮智、林逢春、許慶璋、葉陳 水金、葉科宏、王曾安宿、許靖敏、曹玉玲、許志峰、許 耀全、許禔恩、張崇雄、許耀輝共有。又被告所有而坐落 臺南市○○區○○路30之1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房原係兩造之父親許丁海所有,但嗣被告進行翻修又 有增建部分,現應算是被告所有的。又被告翻修系爭房屋 時,原告雖沒有表示意見,但並不表示被告就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 (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死亡為 止,證人劉林朋僅係姻親關係,其證詞應不可採,應以證 人許錦雲之證詞為可採。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原均係兩造之父親許丁海所有 ,而兩造原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嗣許 丁海於民國(下同)81年8月27日死亡後,因原告不願再 與被告同住,被告無奈之餘才著手翻修系爭房屋,且徵得 原告之同意。又許丁海死亡時遺產平均分配,繼承人每人 分得遺產之價值約略相同,被告分地50多坪,惟原告未告 知用途即向被告拿取印章,並於82年4月13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984地號、9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擅將被告分 得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因尚有系爭房屋可供居住, 即未予追究。系爭房屋於82年間修繕完畢,被告於82年8 月24日將戶籍遷入並入住迄今。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被 告翻修系爭房屋迄今18年均未提出異議。然原告日前與被 告因細故衝突,即憤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及濫用權利。 (二)證人劉林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系爭房屋 原本是我們一起居住的,後來我公公過世後,原本被告分 配那個房屋的土地,後來原告告訴被告說你可以蓋在那裡 ,土地讓給我,可以讓你住到死亡為止,所以被告許伊和 就在那裡重新蓋系爭房屋」、「許丁海有6個繼承人,原 本女兒都分在許伊和現在的土地」、「本件分配財產有書 面」等語,再對照新化稽徵所函覆被繼承人許丁海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記載之18筆上地面積核算合計2033.3平方公尺 ,換算約為615坪,亦與被告提出之分配財產協議記載相 符,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修建系爭房屋。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811條、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然其 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即因附合於‧‧‧不動產 ,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此觀最高法院56年度臺 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修繕建築物所用 之材料,雖非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但因附合於原建築 物而成為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時,即喪失原所有權,由建 築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修建系爭 房屋。惟修建之前,系爭房屋及984地號、985地號土地原 均屬許丁海所有,迨許丁海死亡後,依法即由兩造及其餘 繼承人許錦聰、許順安、許錦雲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 嗣全體繼承人再就984地號、985地號土地部分協議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土地,另被告修建後之系爭房屋依添 附之法理,既未變更原建築物之性質,仍應視為原建築物 ,即屬於許丁海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依法原告 亦不得主張被告修建後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1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囑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憑,應認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也可以 住在系爭房屋內直到被告死亡為止等語,而據證人即原告之 嫂嫂,亦係被告之弟媳劉林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知道,系爭房屋原本是我們 一起居住的,後來我公公過世後,原本被告分配那個房屋的 土地,後來原告告訴被告說你可以蓋在那裡,土地讓給我, 可以讓你住到死亡為止,所以被告許伊和就在那裡,重新蓋 系爭房屋」等語(參見本院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所言與證人劉林朋所證互核一致,且原告亦自認於被告 翻修系爭房屋時,其未表示意見,衡諸常情,若原告不同意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會即時異議才是,豈有當時 不表示意見,卻於事隔18年之久始異議之理?應認原告確曾 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直至被告死亡為止無疑。又證人 即原告之姊姊,亦係被告之妹妹許錦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並不知道為何會蓋這棟房屋,因為當時我心情不 好,所以都不知有這件事,我到現在也不知道我姊姊住在系 爭房屋,我是父親死亡後三年有回去看到這棟房屋,但是我 沒有問原因。」等語(參見本院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許錦雲僅係說明其當時因心情不佳才不知道系爭房 屋之事,雖其不知道系爭房屋之事,但並不代表原告未曾同 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故證人許錦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 三、原告對系爭土地係屬共有,而非單獨所有,故上述所謂「原 告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死亡為止」等語,應解 讀為「原告同意系爭房屋占用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至 被告死亡為止」之意。又不論被告是否亦獲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但被告現尚未死亡,至少對原告而言,即屬有權占用 ,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其自己, 更遑論拆屋還地予其他全體共有人。又然原告既已不得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予其自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被告提出其他 有關繼承之抗辯,並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故本院就被告 其餘之抗辯即勿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74元,而測量984地號及 985地號土地之測量費用為40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7474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於原告請求測量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之土地之部分,因兩造對該土地並未爭執 ,純係原告之誤認而請求測量,則該部分之測量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不得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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