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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芫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慧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孫良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於訴訟中減縮為118556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民 法第482條、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l項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慧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暄公司),擔任輪胎銷售員一職 ,初始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嗣因年 資到達五年,調整每月薪資為35000元,此從被告慧暄公司 於101年7月25日所提供之原告100年、101年份薪資表,其中 載明原告每月固定之薪資為「本俸33200」和「食物津貼180 0」兩者相加恰為35000元,即得證。 ㈢、承上,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8月28日審理時陳稱: 「我們否認服務超過五年,薪資有新臺幣35000元」云云。 然查,依被告慧暄公司於101年7月25日所提供之原告薪資表 ,其期間自96年起至101年止,已逾五年無疑,而原告每 月固定之薪資為35000元亦如前述,是被告之抗辯,誠與事 實不符,無足為採!另查,原告每月固定之薪資雖為35000元 ,然各該月之「應領薪資」自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而依被告慧暄公司於101年7月25日所提供之原告 101年份薪資表可知,原告每月勞保費為714元,每月健保費 為l905元,是於扣除此等費用後,原告每月之「應領薪資」 為32381元整(計算式:000000000-l905=32381),此亦 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附表一「應領薪資32381」之由來。 ㈣、自100年1月份起,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每月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之款項,於扣除被告公司代扣之勞健保費用後,仍有短缺 ,甚有數次連基本工資之數額皆未達之情,嗣經原告一再向 被告公司反應,希望被告公司儘速補足差額,卻未獲置理, 原告無奈,僅得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未能調解 成立。 ㈤、今查,自100年1月份起至101年5月份止,被告慧暄公司共計 積欠原告薪資137159元整,然被告已經於101年8月24日匯款 18603元,首揭法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慧暄公司給付118556元。 ㈥、聲請命被告慧暄公司提出原告張芫福自100年1月份起今之 所有薪資計算資料。 1、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相關薪資條等資料泰半逸失,是原告就各月遭 被告公司剋扣之薪資,僅能以薪資帳戶之匯入款項予以推算 ,而上開資料現仍為被告慧暄公司人事單位保存中,為求精 確計算本件原告薪資減少之差額,爰依法請求法院命被告慧 暄公司如實提出,以利訴訟之進行。 ㈦、依據被告提出所提出第六頁之通知書,僅能證明被告有通知 原告薪資調整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另 本通知書內容涉及底薪計算方式,而就原告底薪為每月三萬 五千元部分兩造皆不爭執,所以此份通知書無法證明被告預 扣工資有法律上的依據,另第七頁及第九頁之通知書原告未 曾收受,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另第八頁之通知亦僅能證明 被告有通知原告如何處理呆帳情事,然通知人是訴外人三千 電氣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無涉。 ㈧、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的部分沒錯。100年2月 份的實發金額為28,000元,含本俸26,200元加上1,800元, 1,800元是免課稅額。但否認原告服務超過5年、薪資有35, 000元。而原告現已經離職,雖然原告可以領的金額沒有錯 ,但是缺少的部分是因為有賞、有罰的關係,而且依據賞罰 的部分也有經過原告等簽名的如今天提出通知書之六、七、 八、九頁等所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0年1月至101年5月期間,任職於被告慧暄公司, 擔任輪胎銷售員一職,且其實際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薪資計算表等件為證, 且該薪資表為被告所出,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被告抗辯稱:否認薪資有35,000元,雖然原告可領金額缺 少的部分是依據公司制定之賞罰標準予以扣減,該規定已以 通知書通知原告,並經原告簽名其上等語。查,經本院調 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 1 日起,其投保薪資即為42000元。再經核閱被告所提出原 告自96年1月至101年5月之薪資表,其中100年1月至101年5 月,本俸欄除100年2月份外,均記載為33200,且備註欄項 下亦均以35000作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 00元,足堪認定。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又同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經查:本件被告所稱:公司以通知 書告知原告調整薪資給付辦法,乃係公司單方片面做成決定 後,方對於原告為通知,並無給予原告磋商之餘地,有違上 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經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旨趣,是 被告公司以上開通知書告知新定賞罰標準薪資給付辦法,其 本身合法性已有質疑;況且該系爭新定薪資給付辦法,以業 務員業績績效未達標準即予以預扣底薪,更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6條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第26條其立法目的乃在於 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而具有強制性,應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該系爭新定薪資給付辦法為無效)。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㈣、從而,原告被告給付1185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40元,並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被 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資料,本院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 │編號│日期 │應領薪資│實領薪資│不足額 │ ├──┼─────┼────┼────┼────┤ │1 │100年2月 │32381元 │23244 │9137 │ ├──┼─────┼────┼────┼────┤ │2 │100年3月 │32381元 │23188 │9643 │ ├──┼─────┼────┼────┼────┤ │3 │100年4月 │32381元 │25322 │7059 │ ├──┼─────┼────┼────┼────┤ │4 │100年6月 │32381元 │17921 │14460 │ ├──┼─────┼────┼────┼────┤ │5 │100年7月 │32381元 │24873 │7508 │ ├──┼─────┼────┼────┼────┤ │6 │100年8月 │32381元 │9040 │23341 │ ├──┼─────┼────┼────┼────┤ │7 │100年9月 │32381元 │6428 │25953 │ ├──┼─────┼────┼────┼────┤ │8 │100年12月 │32381元 │30939 │1442 │ ├──┼─────┼────┼────┼────┤ │9 │101年1月 │32381元 │12342 │20039 │ ├──┼─────┼────┼────┼────┤ │10 │101年2月 │32381元 │29640 │2741 │ ├──┼─────┼────┼────┼────┤ │11 │101年3月 │32381元 │29837 │7456 │ ├──┼─────┼────┼────┼────┤ │12 │101年4月 │32381元 │25161 │7220 │ ├──┼─────┼────┼────┼────┤ │13 │101年5月 │32381元 │31221 │1160 │ └──┴─────┴────┴────┴────┘ (被告已於101年8月24日補付原告100年8月6234元、9月 8606元、101年1月3763元,附表總額僅餘118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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