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倩如
被 告 宗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第 三 人 葉文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97年
12 月4日97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
執行命令,於訴外人葉文清受
僱於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
將葉文清每月得支領薪津(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葉文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5元及自
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葉文清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
得對葉文清之
執行名義後,曾聲請
鈞院執行處就葉文清對
被告宗穩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報酬等
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
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
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葉
文清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
惟該移
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
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
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自97年12月4日
依97執明字第92770號
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
日止,在89,005元整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文清
每月支領勞務報酬1/3給付於原告。
(三)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
心證: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
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規定:
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
所稱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
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
令在內,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訴外人葉文清薪資之義務,原
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7年12月4日南院勤
97司執明字第92770號執行命令、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職權調取訴外人葉文清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勞保局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197司執明字第92770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被告
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
可採。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97年12月9日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文清為清償,自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葉文清離職時止,葉文清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之3分之1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
上
開薪資債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