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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倩如 被   告 宗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第 三 人 葉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97年 12 月4日97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葉文清受 僱於被告期間,在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 將葉文清每月得支領薪津(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葉文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5元及自 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葉文清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 得對葉文清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葉文清對 被告宗穩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葉 文清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該移 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 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自97年12月4日 依97執明字第92770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 日止,在89,005元整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文清 每月支領勞務報酬1/3給付於原告。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 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規定: 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 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 令在內,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訴外人葉文清薪資之義務,原 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12月4日南院勤 97司執明字第92770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職權調取訴外人葉文清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勞保局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197司執明字第92770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被告 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可採。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97年12月9日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文清為清償,自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葉文清離職時止,葉文清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之3分之1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 開薪資債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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