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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小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維克爾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禎 代 理 人 蔡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5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93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又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金屬探測器之目的,係為篩檢機器輸送 帶上輸送之物質中是否有金屬等雜物,若有,則系爭金屬探 測器會發出響聲,以提出警告,若無,則系爭金屬探測器不 會發出響聲。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至原告工 廠測試系爭金屬探測器之篩檢及警報功能時,發現無論是否 在機器輸送輸送帶上放置金屬等雜物,系爭金屬探測器均會 發出響聲,有該日勘驗筆錄可參。顯然系爭金屬探測器無法 正確地分辨出機器輸送帶上究有無金屬等雜物,根本無法達 到原告所預期之功能。至於系爭金屬探測器安裝於其他處所 ,是否能達到其篩檢及警報之功能,則與原告之需求無關。 因原告購買系爭金屬探測器自然必須安裝在機器輸送帶上使 用,換言之,系爭金屬探測器必須配合原告之機器輸送帶之 狀況,以發揮其篩檢及警報之功能,始能符合原告之需求。 既然系爭金屬探測器無法符合原告之需求,即屬有滅失或減 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解除其契約。 三、原告已於101年2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還訂金等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參。衡情原告 請求被告退還訂金,即有解除渠等間關於系爭金屬探測器之 買賣契約之意,則兩造間之關於系爭金屬探測器之買賣契約 應已解除,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金屬探測器予被告之義務, 而被告亦自負有返還訂金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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