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維克爾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禎
代 理 人 蔡維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5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93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又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金屬探測器之目的,係為篩檢機器輸送
帶上輸送之物質中是否有金屬等雜物,若有,則系爭金屬探
測器會發出響聲,以提出警告,若無,則系爭金屬探測器不
會發出響聲。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至原告工
廠測試系爭金屬探測器之篩檢及警報功能時,發現無論是否
在機器輸送輸送帶上放置金屬等雜物,系爭金屬探測器均會
發出響聲,有該日
勘驗筆錄
可參。顯然系爭金屬探測器無法
正確地分辨出機器輸送帶上究有無金屬等雜物,根本無法達
到原告所預期之功能。至於系爭金屬探測器安裝於其他處所
,是否能達到其篩檢及警報之功能,則與原告之需求無關。
因原告購買系爭金屬探測器自然必須安裝在機器輸送帶上使
用,換言之,系爭金屬探測器必須配合原告之機器輸送帶之
狀況,以發揮其篩檢及警報之功能,始能符合原告之需求。
既然系爭金屬探測器無法符合原告之需求,即屬有滅失或減
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解除其契約。
三、原告已於101年2月9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還訂金
等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參。衡情原告
請求被告退還訂金,即有解除
渠等間關於系爭金屬探測器之
買賣契約之意,則
兩造間之關於系爭金屬探測器之買賣契約
應已解除,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金屬探測器予被告之義務,
而被告亦自負有返還訂金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3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