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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小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英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錡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60元,嗣 於訴訟中減縮為10,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簽立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施工同意書,並同意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施 做保全系統。原告依雙方約定施做完成,並於100年7 月21 日開始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原告要求訂立契約並 付款,但被告一直藉故拖延未處理。直至100年2 月被告反 發存證信函告知欲於101年3月8日終止保全服務。 ㈡、被告欲終止服務係其消費者權益,但因其決定損及原告權益 。故應依雙方簽立之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備註 欄所述賠償原告10000元施材費;另被告自100年7 月21日至 101年3月8日共7個月又18天之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15960元(含稅)〈2100元/月×7月+2100元÷30天×18天= 15960元〉理應一併給付。合計被告應給付聲請人25960元整 。然原告僅就10000元施材費為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緣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壹萬元及100年7月21日至101 年3月8日保全服務費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就其中保全服務 費部份因被告溢繳之服務費繳納至101年3月8日止,雙方於 訴訟中表示同意抵銷不再另為解釋。 ㈡、惟就給付違約金壹萬元言;依保全業法第十二條規定:保全 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故保全服務契約依 其雙方保全服務契約書面者成立起算,又因雙方自95年3月7 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故原告自95年3月7日起提供保全服務 契約迄被告通知至101年3月8日結束服務止,而原告認雙方 保全服務契約應至101年11月16日方為期滿,因保全服務契 約期限為36個月而契約期滿前無終止之要求者得自動延長一 年而因當時雙方97年契約疏忽未訂定契約期日,而依據最新 一份保全服通報單上記錄之日期為97年11月17日,故雙方保 全服務契約應至101年11月16日止,而被告通知服務僅至101 年3月8日止故有違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故是否應給付違 約金,其雙方爭議在於雙方97年重訂之服務契約應自3月7日 或11月17日起算。 1、惟查雙方保全服務契約自95年3月7日起訂立,並開始由原告 提供保全服務並約定繳納服務費方式為年繳即一次繳納一期 12個月的保全服務費,再查其95年的通報服務單上其記錄之 期日為95年5月24日,然事實上原告自95年3月7日起即已提 供保全服務,由上可知「通報服務單上其記錄之期日」並非 保全服務契約開始日,且保全服務被告自由原告95年3月7日 一直提供其間並無中斷,且由被告之繳費收據可知被告繳納 費用一直均為自該年3月7日至次年3月6日止,又原告原聲請 之支付命令聲請請求之服務費系從100年7月21日至101年3月 8日,故由上可知雙方97年重訂之服務契約應自3月7日起算 ,依契約自動延續一年至101年3月6日止(原告多請求二日服 務費應係誤算)。 2、從上可知被告於101年3月8日終止服務,其契約已屆滿故被 告並無違約情況發生。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36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 自堪信實。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甲(指被告)乙(指原 告)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 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之約定,倘兩 造任一方依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於101年3月 7日終止,當無疑義。茲被告既於101年2月7日以書面向原 告表示於101年3月6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終止兩造契 約關係,有系爭通知書附卷可稽,並向被告確認終止之意 思(本院卷101年8月22日筆錄),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之反面解釋,兩造間之保全服務關係,業於101年3月6 日終止;而被告繳費至101年3月6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毀約,顯屬無據。 (二)綜上,被告並無毀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6 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毀約之拆除 器材、施工材料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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