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33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音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
訴訟代理人 邱慧貞
葉美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
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恆豐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
,委託被告運送腳踏車零配件(下稱
系爭貨物),由建華
輪運送自台灣高雄經金門至中國深圳,於100年9月5日運
抵時,發現其中箱號E7-8、E15-18、Fl-F30中飛輪、后變
、大齒盤共244PCS受有水損,音速有限公司亦自行提供受
潮證明單。查系爭貨物,由其恆豐車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
保貨物運輸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即依
保險契約賠付貨物之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54,410
元。
(二)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
,均應負責,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運送人對
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634條
復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貨物提單簽發人,該批貨物於10
0年9月5日交付受貨人時,發現系爭貨物有水損情形,按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
均應負責,今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恆豐車業有限公司保險理
賠金後,得依上述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請求賠
償。
(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
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依遺失之貨物商業發票,其價值為美金1703.93元,加
計被保險人出售貨物時之預期利益等計算10%利潤,總計
損失為美金1703.93×1.1= l874.32,原告以損失當時(
100年8月29日)之匯率為29.0294,即賠償1874.32×29.02
94=54410元予訴外人恆豐車業有限公司,並就此金額之範
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及權利轉讓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
(四)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系爭運送契約有
適用海商法之餘地,依海商法第61條『按
以件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
約定,以減輕或
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
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
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再按海
商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其單位責任限制依「以每件特別提
款權666.67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為5x666.67xl.5x29.2
=146,000元。
2.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本運送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對於每單托運貨物的賠償責任為100美元為上限…」,
因其限縮其賠償責任幾乎完全免責程度,賠償之計算標準
顯失公平,原告實無法認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該約定無效。又
本案為5箱貨物於運送中毀
損,且本案賠償金額未逾單位責任限制,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
(五)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0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系爭貨物係因氣候因素而損壞,但皆有送達,依據運
送條款規定,被告與恆豐車業有限公司有每件提貨單為10
0美元的上限賠償,而本件提貨單運送142箱貨物,因為恆
豐車業有限公司知道賠償額度不足,所以才會去投保其他
的保險,目前尚未收到恆豐車業有限公司之請求,故本件
被告只願賠償100美元。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
心證:
(一)緣訴外人恆豐車業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委託被告運
送腳踏車零配件,由建華輪運送自台灣高雄經金門至中國
深圳,於100年9月5日運抵時,發現其中箱號E7-8、E15-1
8、Fl-F30中飛輪、后變、大齒盤共244PCS受有水損,音
速有限公司亦自行提供受潮證明單。查系爭貨物,由其恆
豐車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貨物之損失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卷影本、貨損通知、受潮證明書、理
算書及理算明細表、權利轉讓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稱:本件系爭貨物係因氣候因素而損壞,但皆有
送達,依據運送條款規定,被告與恆豐車業有限公司有每
件提貨單為100美元的上限賠償,固被告應賠償美金100
元
云云,然按,我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則本件被告應無法主張
單位責任限制,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則原告提出遺失之貨物商業發票,其價值為美金1703.93
元,原告以損失當時(100年8月29日)之匯率為29.0294,
即賠償1703.93元×29.02 94=49448元予訴外人恆豐車業
有限公司,並就此金額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
請求及權利轉讓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金額,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包括「
出售貨物時之預期利益」百分之十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證明之;且依
上揭實務見解,且依民法第638條
第1項所定託運人得請求賠償額之範圍,不應包含於運送
物出售貨物時之預期利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足採
,此部份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