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小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33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音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 訴訟代理人 邱慧貞       葉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恆豐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 ,委託被告運送腳踏車零配件(下稱系爭貨物),由建華 輪運送自台灣高雄經金門至中國深圳,於100年9月5日運 抵時,發現其中箱號E7-8、E15-18、Fl-F30中飛輪、后變 、大齒盤共244PCS受有水損,音速有限公司亦自行提供受 潮證明單。查系爭貨物,由其恆豐車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 保貨物運輸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即依 保險契約賠付貨物之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54,410 元。 (二)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 ,均應負責,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運送人對 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 復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貨物提單簽發人,該批貨物於10 0年9月5日交付受貨人時,發現系爭貨物有水損情形,按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 均應負責,今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恆豐車業有限公司保險理 賠金後,得依上述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請求賠 償。 (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 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依遺失之貨物商業發票,其價值為美金1703.93元,加 計被保險人出售貨物時之預期利益等計算10%利潤,總計 損失為美金1703.93×1.1= l874.32,原告以損失當時( 100年8月29日)之匯率為29.0294,即賠償1874.32×29.02 94=54410元予訴外人恆豐車業有限公司,並就此金額之範 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及權利轉讓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運送契約有適用海商法之餘地,依海商法第61條『按 以件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 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 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 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再按海 商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其單位責任限制依「以每件特別提 款權666.67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為5x666.67xl.5x29.2 =146,000元。 2.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本運送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對於每單托運貨物的賠償責任為100美元為上限…」, 因其限縮其賠償責任幾乎完全免責程度,賠償之計算標準 顯失公平,原告實無法認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該約定無效。又本案為5箱貨物於運送中毀 損,且本案賠償金額未逾單位責任限制,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系爭貨物係因氣候因素而損壞,但皆有送達,依據運 送條款規定,被告與恆豐車業有限公司有每件提貨單為10 0美元的上限賠償,而本件提貨單運送142箱貨物,因為恆 豐車業有限公司知道賠償額度不足,所以才會去投保其他 的保險,目前尚未收到恆豐車業有限公司之請求,故本件 被告只願賠償100美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緣訴外人恆豐車業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委託被告運 送腳踏車零配件,由建華輪運送自台灣高雄經金門至中國 深圳,於100年9月5日運抵時,發現其中箱號E7-8、E15-1 8、Fl-F30中飛輪、后變、大齒盤共244PCS受有水損,音 速有限公司亦自行提供受潮證明單。查系爭貨物,由其恆 豐車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貨物之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卷影本、貨損通知、受潮證明書、理 算書及理算明細表、權利轉讓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稱:本件系爭貨物係因氣候因素而損壞,但皆有 送達,依據運送條款規定,被告與恆豐車業有限公司有每 件提貨單為100美元的上限賠償,固被告應賠償美金100 元云云,然按,我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則本件被告應無法主張 單位責任限制,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則原告提出遺失之貨物商業發票,其價值為美金1703.93 元,原告以損失當時(100年8月29日)之匯率為29.0294, 即賠償1703.93元×29.02 94=49448元予訴外人恆豐車業 有限公司,並就此金額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 請求及權利轉讓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包括「 出售貨物時之預期利益」百分之十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證明之;且依上揭實務見解,且依民法第638條 第1項所定託運人得請求賠償額之範圍,不應包含於運送 物出售貨物時之預期利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足採 ,此部份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