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許德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56,781元,
嗣於訴
訟中變更為29,139元,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許德偉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處,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致擦撞
第三人林明輝所停放之6039-NP 號自小
客車,該6039-NP號車嚴重受損,現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
可稽。
㈡、查
上揭受損之6039-NP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吳美鴻向原告書面通知
辦理出險且
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56,781元(工資:26,068元;零件:30,713元《零件
部分只請求3,071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
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許德偉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之
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駕照、
行照、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20張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8月6日
南市警永交字第101001994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資料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
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於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計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